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苾暹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珞瑀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5條分別規定甚明。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可參)。
二、查上訴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苾暹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張珞瑀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均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張珞瑀為民國79年9月間生,其主張遭非法解僱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55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3,360元(計算式:56,556元×12月×5年=3,393,360元);第二項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尚積欠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薪資63,03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039元;第三項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393,36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56,399元(計算式:3,393,360+63,039=3,456,3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