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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石博元

李俊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薛博元即承安起重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至原告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至原告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0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242,76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1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逵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116,03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嗣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甲○○1,69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77,92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甲○○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乙○○91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75,90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助手,每

月薪資為50,000元,嗣甲○○及原告乙○○於112年11月2日執行職務時,因原告二人超時工作而過度疲勞,致發生交通事故,甲○○因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然因被告高薪低報,導致甲○○短少領取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9,2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差額59,220元,又被告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每月卻仍自甲○○薪資中扣除2,500元之勞、健保費用,而溢扣勞健保費用共計82,355元,被告自應返還,此外,甲○○每月僅休4日,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7時至晚上6時,扣除中午休息時間0.5小時,每日均加班2.5小時,以每日時薪208元計算,甲○○每日加班費為727元,每月加班費為18,902元,5年之加班費應為1,134,120元,另甲○○之特別休假應有105日而未休,以每日薪資1,6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特休未休薪資168,000元,再者,兩造已經約定每年年終獎金為25,000元,然被告卻未給付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就此被告亦應給付。因被告於甲○○任職期間竟高薪低報而未足額繳納勞健保費,且未給付加班費及112年度年終獎金,亦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或給付特別休假薪資,甲○○遂於113年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甲○○勞健保費用差額82,355元、加班費1,134,120元、特休未休工資168,000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59,22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25,000元、資遣費228,056元,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應提繳177,924元(如附表一所示)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乙○○於108年6月6日至109年4月29日、110年2月25日至11

0年12月3日、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6日分別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為60,000元,月休僅4天,且每日工時自早上7時至晚上6時許。然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不明原因扣款6,000元,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要求乙○○承擔所有車損並賠償其損失,更逕自苛扣乙○○當月之薪資40,000元,乙○○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表示不接受。又被告於乙○○任職期間亦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投保,且未給付加班費及112年度年終獎金,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或給付特別休假薪資,乙○○嗣於113年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乙○○勞健保差額54,580元、加班費727,168元、特休未休工資26,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25,000元、遭扣薪未給付之薪資46,000元、資遣費34,084元,共計912,832元,並應提繳75,903元(如附表二所示)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至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1,69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77,92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甲○○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給付乙○○91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75,90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乙○○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

二、被告則以:㈠甲○○於104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自行

承攬大貨車司機之助手,嗣於108年8月29日起始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助手。甲○○之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6時,而中午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工作時間最多僅為9.5小時。就甲○○請求加班費部分,其並未每日加班,且兩造間亦無超時加班費之約定;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應僅可請求45日即72,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因被告當年度營運赤字無法發給;資遣費部分,因甲○○於113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6日無故不到職,被告爰於同年6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㈡乙○○於111年12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助手,至112年3月始轉任為

司機,乙○○之每日工作時間與甲○○相同。就乙○○請求加班費部分,其並未每日加班,且兩造間亦無超時加班費之約定;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應僅可請求9日即18,000元;11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因被告當年度營運赤字無法發給;積欠薪資部分,乃因系爭事故係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路樹,與超時工作並無關聯,並造成吊卡車報廢,而乙○○同意賠償吊卡車價值3分之1即100萬元,被告遂扣薪40,000元,另因乙○○操作不當致吊桿毀損,需維修6日,應賠償被告6,000元,被告遂扣薪6,000元;資遣費部分,乙○○係於112年12月6日自行離職,乙○○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部分:

⒈就勞健保費用差額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健保費用差額為82,355元。

⒉就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若原告有加班之情事,平日每小時

工資以208元計算,工作期間以每月工作26日,共計54個月或50個月計算。

⒊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以每日1,600元計算,且原告均未休特休假。

⒋就職災傷病給付差額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差額為59,220元。

⒌就資遣費部分,若被告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以50,000元計算。

⒍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為3,036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就勞健保費用差額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勞健保費用差額為54,580元。

⒉就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若原告有加班之情事,平日每小時

工資以250元計算,工作期間以每月工作26日,共計32個月計算。

⒊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6,000元。

⒋被告有對原告扣薪46,000元。

⒌就資遣費部分,若被告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以60,000元計算。

⒍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為3,648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或108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⒉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月25日或113年6月7日終止?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資遣

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㈡原告乙○○部分: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或113年1月25日終止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資遣

費及薪資,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6時,而中午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工作時間最多僅為9.5小時,且原告如提前結束工作,亦可提早下班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認定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6時,扣除中午休

息0.5小時,每日工時為10.5小時等語,就此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惟辯稱原告工作完畢可提早下班等語,然被告有備置打卡鐘供員工上下班打卡使用,卻未依上開規定保存(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依上開見解,自難認原告有工作完畢後提早下班之情況,故仍應認原告每日上下班之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6時。又證人即被告負責人薛博元之配偶丙○○到庭證稱:據我所知,有口頭約定中午可以自行休息1.5小時,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無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證人既不知原告二人實際工作狀況,實難以證人之證言即認定原告二人確實於每日中午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再衡以兩造間並未針對休息時間有明確之規定,原告二人自無從據以向被告主張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此外,身為雇主之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二人於中午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而得以扣除工作時間之證據,則原告二人主張僅有0.5小時中午用餐之休息時間,故每日工作時間為10.5小時等語,應屬可採。⒊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忙被告核算加班時數

,是照打卡紀錄核算,早上7時至下午6時的時間內不算,超過的時間才算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堪認被告就原告二人於早上7時至下午6時之工作期間內,超過8小時的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工作時數,並未給付加班費,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況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於上開工作時間內兩造並未約定超時加班費云云,然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依法本得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縱兩造未另行約定,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就此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或108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108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其於社交軟體上之動態紀錄截圖及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丙○○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然甲○○於104年6月2日之貼圖,係顯示貨車側面之照片,然無與被告相關之內容;106年7月31日之貼圖照片,則是淹水照片,照片中亦無有關於被告之內容;106年10月15日之圖片,亦無從辨識與被告相關。至105年1月與丙○○之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工作無關。是由甲○○所提之上開資料,均無從認定甲○○係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此外,甲○○亦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於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故甲○○主張其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云云,實難採信。而同案原告乙○○自108年6月6日即有於被告加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如甲○○自104年5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應無延至108年8月30日始為甲○○加保勞保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被告辯稱甲○○自108年8月29日起方受僱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⒉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月25日或113年6月7日終止?

查甲○○於113年1月19日填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於任職被告期間,發現被告有高薪低報、未給付加班費、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薪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申請書並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又被告確有未給付甲○○加班費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甲○○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終止等語,應堪認定。至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甲○○於113年5月12日至6月6日間連續無故不到職,經被告於113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因原告早於113年1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無從再於113年6月7日終止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

⒊甲○○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資遣

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⑴甲○○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差額82,355元、職災傷病給付

差額59,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⑵就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均不爭執就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若原告有加班之情

事,平日每小時工資以208元計算,工作期間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又甲○○係自108年8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計至112年11月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時,期間共計50個月,另甲○○每日超時工作為2.5小時,已如前述,則甲○○得向被告請求每日超時工作加班費為727元(計算式:208×1.33×2+208×1.67×0.5≒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共得向被告請求之超時工作加班費為945,100元(727×26×50=9451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就特休未休薪資部分:

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②甲○○之工作年資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已如

前述,則甲○○之特休假總共應有48日,又兩造均不爭執特休未休工資以每日1,600元計算,且甲○○均未休特休假,則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76,800元(計算式:1600×48=76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就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甲○○自108年8月29日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加

班費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甲○○於113年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甲○○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則甲○○任職期間為4年4月又28日,勞退新制基數為2又14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甲○○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110,278元。從而,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就11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甲○○固主張被告每年均固定發放年終獎金25,000元,其性質屬於固定性給與而為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乙○○駕駛被告之全新吊卡車發生車禍毀損,而無盈餘得發放年終獎金等語。查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每年均固定給予25,000元之年終獎金,且證人丙○○亦證稱:每年有給年終獎金,大概2萬元至3萬元,但是要看營運狀況,不是定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堪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定額之年終獎金,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吊卡車於112年11月2日在乙○○駕駛時發生交通事故,以被告身為獨資商號之資力觀之,被告因而虧損無法給予甲○○年終獎金,亦屬合理,是甲○○請求被告應給予年終獎金25,000元云云,應屬無由。

⑹就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①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已實際為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被告實際

提撥勞退金欄所示,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甲○○固主張被告應自104年5月起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然甲○○係自108年8月29日始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故甲○○請求被告提繳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無據。又兩造均不爭執於甲○○任職期間,被告應為甲○○每月提繳3,03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是甲○○得請求被告共提繳20,217元(如附表一所示)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⑺就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甲○○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乙○○部分: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或113年1月25日終止

?乙○○主張於113年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係於112年12月6日自行離職等語。查被告自108年6月6日為乙○○加保勞工保險,於109年4月29日退保,復於110年2月25日加保,於110年12月3日退保,再於111年12月14日加保,於112年12月12日退保,另安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為乙○○加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而被告辯稱係乙○○於112年12月6日自請離職等語,核與乙○○起訴時主張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相符,且乙○○亦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不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堪認被告辯稱乙○○自請離職等語,尚非無據。乙○○雖主張於112年12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未說明其係以何種方式向被告提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實難認定乙○○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接收乙○○自請離職之訊息後,再於同年12月12日將乙○○退保時,應認兩造已於是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乙○○固再於113年1月25日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且乙○○亦於同年月20日再前往安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任職而經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已可認乙○○亦無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則113年1月25日時,兩造間既已無勞動契約存在,乙○○自無從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等語,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資遣

費及薪資,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⑴乙○○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差額54,580元、特休未休工資2

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乙○○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⑵就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就超時工作加班費部分,若原告有加班之情事,平日每小時工資以250元計算,工作期間以每月工作26日,共計32個月計算,又乙○○每日超時工作為2.5小時,已如前述,則乙○○得向被告請求每日超時工作加班費為874元(計算式:250×1.33×2+250×1.67×0.5≒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共得向被告請求之超時工作加班費為727,168元(874×26×32=727168)。

⑶就未給付薪資46,000元部分: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非另有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當不得以任何名義隨意扣發勞工之工資,如有不當扣發,勞工當得請求雇主給付。又勞雇間有從屬關係,是雇主即使有不合理之規定或要求,常見勞工在受僱期間不敢反應,需到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始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或訴訟,故衡量勞工在勞動契約中所處之不利地位,許多勞資間之爭議,當不得僅依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之保持沉默,逕認勞工同意雇主之規定或要求。

⒉查被告曾對原告薪資扣款4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扣40,000元工資是因為乙○○於112年11月2日駕駛被告吊卡車自撞路樹報廢之賠償,另扣款6,000元則是乙○○於112年5月駕駛吊卡車時,因乙○○操控不當造成吊桿受損,需進廠維修6天,故扣款6,000元等語,然針對扣款40,000元部分,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扣款40,000元後,將剩餘薪資27,500元匯款予乙○○一節,有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而被告固提出其與乙○○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然係兩造於112年12月8日之對話紀錄,且乙○○僅表示「老闆娘,我最大能力就一百萬,我分四年給你一個月兩萬,如果不行我也沒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並未提及於薪資中扣款,亦未提及何時開始給2萬元,況此對話內容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發薪日之後,故上開對話內容實難作為乙○○同意扣薪之證據,又乙○○固與被告簽立借據,然乙○○係於112年12月8日簽署,並約定係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還款2萬元,亦非針對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所發放之薪資進行扣款之約定,是該借據亦不得作為被告扣款40,000元之依據,此外,無論扣薪40,000元或6,000元部分,均未見被告提出乙○○同意扣款之證據,則乙○○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46,000元,應屬有據。

⑷就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與被告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⑸就11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乙○○固主張被告每年均固定發放年終獎金25,000元,其性質屬於固定性給與而為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乙○○未能證明25,000元之年終獎金為兩造約定之固定性給與,已如前述,且乙○○亦未否認其於112年11月2日駕駛被告之吊卡車而發生自撞路樹之交通事故,則乙○○於112年間在工作上既有上開過失存在,自難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5,000元。

⑹就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查被告已實際為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被告實際提撥勞退金欄所示,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於乙○○任職期間,被告應為乙○○每月提繳3,64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乙○○得請求被告共提繳64,477元(如附表二所示)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1,273,753元,乙○○853,7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20,217元至甲○○勞退專戶;提撥64,477元至乙○○勞退專戶,另甲○○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甲○○勞退提繳金額提撥月份 任職期間每月應提撥勞退金 被告實際提撥勞退金 原告主張應補提繳差額 本院認定應補提繳差額 104年5月 3,036 0 3,036 0 104年6月 3,036 0 3,036 0 104年7月 3,036 0 3,036 0 104年8月 3,036 0 3,036 0 104年9月 3,036 0 3,036 0 104年10月 3,036 0 3,036 0 104年11月 3,036 0 3,036 0 104年12月 3,036 0 3,036 0 105年1月 3,036 0 3,036 0 105年2月 3,036 0 3,036 0 105年3月 3,036 0 3,036 0 105年4月 3,036 0 3,036 0 105年5月 3,036 0 3,036 0 105年6月 3,036 0 3,036 0 105年7月 3,036 0 3,036 0 105年8月 3,036 0 3,036 0 105年9月 3,036 0 3,036 0 105年10月 3,036 0 3,036 0 105年11月 3,036 0 3,036 0 105年12月 3,036 0 3,036 0 106年1月 3,036 0 3,036 0 106年2月 3,036 0 3,036 0 106年3月 3,036 0 3,036 0 106年4月 3,036 0 3,036 0 106年5月 3,036 0 3,036 0 106年6月 3,036 0 3,036 0 106年7月 3,036 0 3,036 0 106年8月 3,036 0 3,036 0 106年9月 3,036 0 3,036 0 106年10月 3,036 0 3,036 0 106年11月 3,036 0 3,036 0 106年12月 3,036 0 3,036 0 107年1月 3,036 0 3,036 0 107年2月 3,036 0 3,036 0 107年3月 3,036 0 3,036 0 107年4月 3,036 0 3,036 0 107年5月 3,036 0 3,036 0 107年6月 3,036 0 3,036 0 107年7月 3,036 0 3,036 0 107年8月 3,036 0 3,036 0 107年9月 3,036 0 3,036 0 107年10月 3,036 0 3,036 0 107年11月 3,036 0 3,036 0 107年12月 3,036 0 3,036 0 108年1月 3,036 0 3,036 0 108年2月 3,036 0 3,036 0 108年3月 3,036 0 3,036 0 108年4月 3,036 0 3,036 0 108年5月 3,036 0 3,036 0 108年6月 3,036 0 3,036 0 108年7月 3,036 0 3,036 0 108年8月 3,036 139 3,036 165 108年9月 3,036 1,386 1,650 1,650 108年10月 3,036 1,386 1,650 1,650 108年11月 3,036 1,386 1,650 1,650 108年12月 3,036 1,386 1,650 1,650 109年1月 3,036 1,428 1,608 1,608 109年2月 3,036 1,428 1,608 1,608 109年3月 3,036 2,520 516 516 109年4月 3,036 2,520 516 516 109年5月 3,036 2,520 516 516 109年6月 3,036 2,520 516 516 109年7月 3,036 2,520 516 516 109年8月 3,036 2,520 516 516 109年9月 3,036 2,748 288 288 109年10月 3,036 2,748 288 288 109年11月 3,036 2,748 288 288 109年12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1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2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3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4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5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6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7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8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9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10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11月 3,036 2,748 288 288 110年12月 3,036 2,748 288 288 111年1月 3,036 2,748 288 288 111年2月 3,036 2,748 288 288 111年3月 3,036 2,892 144 144 111年4月 3,036 2,892 144 144 111年5月 3,036 2,892 144 144 111年6月 3,036 2,892 144 144 111年7月 3,036 2,892 144 144 111年8月 3,036 2,892 144 144 111年9月 3,036 3,036 0 0 111年10月 3,036 3,036 0 0 111年11月 3,036 3,036 0 0 111年12月 3,036 3,036 0 0 112年1月 3,036 3,036 0 0 112年2月 3,036 3,036 0 0 112年3月 3,036 3,036 0 0 112年4月 3,036 3,036 0 0 112年5月 3,036 3,036 0 0 112年6月 3,036 3,036 0 0 112年7月 3,036 3,036 0 0 112年8月 3,036 2,748 288 288 112年9月 3,036 2,634 402 402 112年10月 3,036 2,634 402 402 合計 177,924 20,217附表二:乙○○勞退提繳金額提撥月份 任職期間每月應提撥勞退金 被告實際提撥勞退金 原告主張應補提繳差額 本院認定應補提繳差額 備註 108年6月 3,648 1,155 2,262 1,885 0000-0000=1885 108年7月 3,648 1,386 2,262 2,262 108年8月 3,648 1,386 2,262 2,262 108年9月 3,648 1,386 2,262 2,262 108年10月 3,648 1,386 2,262 2,262 108年11月 3,648 1,386 2,262 2,262 108年12月 3,648 1,386 2,262 2,262 109年1月 3,648 1,428 2,220 2,220 109年2月 3,648 1,428 2,220 2,220 109年3月 3,648 1,428 2,220 2,220 109年4月 3,648 1,380 2,220 2,146 0000-0000=2146 110年2月 3,648 288 2,208 198 486-288=198 110年3月 3,648 1,440 2,208 2,208 110年4月 3,648 1,440 2,208 2,208 110年5月 3,648 1,440 2,208 2,208 110年6月 3,648 1,440 2,208 2,208 110年7月 3,648 1,440 2,208 2,208 110年8月 3,648 1,440 2,208 2,208 110年9月 3,648 1,440 2,208 2,208 110年10月 3,648 1,440 2,208 2,208 110年11月 3,648 1,440 2,208 2,208 110年12月 3,648 144 2,208 221 365-144=221 111年12月 3,648 859 2,133 1,330 0000-000=1330 112年1月 3,648 1,584 2,064 2,064 112年2月 3,648 1,584 2,064 2,064 112年3月 3,648 1,584 2,064 2,064 112年4月 3,648 1,584 2,064 2,064 112年5月 3,648 1,584 2,064 2,064 112年6月 3,648 1,584 2,064 2,064 112年7月 3,648 1,584 2,064 2,064 112年8月 3,648 1,584 2,064 2,064 112年9月 3,648 3,036 2,064 612 0000-0000=612 112年10月 3,648 3,036 2,064 612 0000-0000=612 112年11月 3,648 3,036 2,064 612 0000-0000=612 112年12月 3,648 1,214 2,064 245 0000-0000=245 合計 75,903 64,477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