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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相興華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木佑介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被告係外國公司在我國登記設立之台灣分公司,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原告主張勞務提供地在我國,被告亦未爭執,足見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應適用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渡邉将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並木佑介,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業務代表,負責行銷被告之產品,工作內容包含銷售手錶、售後服務、填寫執行報表(含日報表、經銷店管理圖檔)、巡點、拜訪店家、商品檢視分配、反應公司政策落實與店家需求、確實落實各系列代理商品檯面量規定,雙方並簽訂聘僱契約書。 94年間因勞退新制實施,被告為節省經費,規避退休金提撥責任,乃與原告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實際上系爭承攬契約為僱傭關係之延續。因原告從事的工作內容相同,並未因被告改訂承攬契約而有不同。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薪資,且被告就原告所得係以薪資所得申報稅務,且依原證7原告於111年度參加公司春酒摸彩獲獎1萬元,經被告另以競賽獎金申報所得。由原告可參加春酒亦可知被告將原告納入組織成員中(參加春酒成員包括被告內部各部門員工),有組織從屬性。

㈡被告組織設有管理部、企劃部、維修部、業務部等,原告隸

屬業務部,業務部內部成員有副理、課長、副課長、打單人員(負責整理全部業務的出貨型號、數量)、企劃、業務等,原告與其他同事分工合作,以達成經濟上目的。原告於被告之編制及組織分工,可參名片及收款票據回報管理部會計進行處理可稽。

㈢被告對業務代表設有SOP流程以茲遵守,且每半年對原告表

現實施考核,如考核A等可獲得半年業績金額1%之獎金,B等可獲得半年業績金額0.5%之獎金,C等則無,有SOP流程表及目標管理表可稽。

㈣被告對原告等人員,設定有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要求,雖原

告不用打卡,惟上下班仍受有規制,每月均需去台北開會報告該月業務執行情況,並非完全自由,具有人格從屬性。

㈤被告對原告設定業績要求,每月應至少有20張的日報表,對

日報表內容則要求需清楚寫上市場情報內容、店家反應事項、商品銷售情況等。另參原證5承攬契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客戶拜訪約款,如原告每月拜訪未達20家時應事先報備。

㈥原告受到被告指揮監督,例如需參加新品發表會,並需按期

提供業務圖檔資料、固定時間密集拜訪客戶、受被告要求應將保固年限告知商家、參加新品發表或出差可填差旅費。

㈦被告對於客戶付款方式有所要求,對於客戶於民俗婚喪喜慶

紅白包亦制定有標準,且需向被告申請後支付,被告也會定

期督促業務。上情均可證原告不同於承攬係自行承擔業務風 險。

㈧原告每年均依職安法第20條規定進行健康檢查並回報被告。

且原告可參加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被告於113年3月1日給予原告表揚。

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為僱傭關係,雖於94年間另

外簽署承攬約,然被告未曾與原告終止並結算形式上僱傭約

存續期間年資,且簽署承攬約之後從事工作相同,並無變更,並有如上說明之從屬性。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當時原告已符合舊制退休要件,被告自應給付退休金。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年資自87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5年4個月又10天,且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終止契約時年滿OO歲,已符合舊制強制退休要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10,397元,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4,471,079元。爰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勞務契約究為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仍應以從屬

性為判斷,不因簽訂名稱上載為聘僱契約而改變其勞務契約之原本屬性,故原告欲以原證4說明雙方為僱傭關係,尚有未洽,實則雙方為承攬契約,有原證6可證,且依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約定及修訂業務代表報酬相關支給暨考核評價辦法,可知業務代表以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待工作完成,被告方有依其銷售業績、目標達成度及帳款回收度等情形給付報酬之義務,且業務代表尚須負擔倒帳風險和對被告按業務代表收取之佣金比例提供擔保,此與單純提供勞務即勢必獲取報酬之僱傭關係迥異,而與承攬契約屬性相符。上開約定在原告開始於被告擔任業務代表簽立聘僱契約時即存在,是自原告簽立聘僱契約開始,兩造之勞動關係即為承攬契約無訛,故原告所受領者為業務報酬。是原告業務代表並無經濟從屬性。被告以薪資所得申報原告獲取之承攬報酬,僅係因行政機關即國稅局、稅務單位之要求。

㈡原告業務代表無人格從屬性,被告對原告並無考核、獎懲問

題,亦無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之要求,獎金高低決定於業績好壞,與考核無涉,修訂業務代表報酬相關支給暨考核評價辦法雖名稱為考核,實際上僅為獎金發放標準,至目標管理表乃供原告參考,亦與考核無關。系爭承攬契約附屬約定事項固記載每月拜訪客戶日數不低於20日,然此僅係鼓勵規定並無約束力。

㈢原告業務代表無組織從屬性,證物1業務承攬契約書全部內容

並未規定業務代表之上班時間,已可證原告所述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為不可採,再稽諸原證11之內容,此乃被告公司為因應疫情所頒佈,與當時常情作法無違,然原證11中所謂「彈性出勤制定義」係針對一般僱傭員工,蓋一般受雇員工因上下班打卡之故,必然有出勤時間問題,固有彈性出勤之規定之頒佈;至於業務代表乃係該原證11電子郵件所載「■業務員・請負責台北市及新北市的業務員盡可能以電子信件或line等通訊軟體居家值勤。負責其他區域的業務員也請盡可能避免非必要的外出行為。」其中甚已佈達業務代表非必要無庸外出,根本無所謂彈性出勤問題,是以,原告明知原證11電子郵件之內容含義業已區分一般員工和業務代表,仍故意引用欲混淆視聽,懇請明察。從而,就業務代表被告從未有規定其出勤時間,全由業務代表即原告掌握、自決,毋寧為承攬契約之特徵,故兩造顯非僱傭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又原告20幾年來明知或默認兩造為承攬關係,突然直接起訴主張為勞動關係,實有違誠信,該當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7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業務代

表。兩造於9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該契約於95年1月1日起生效,並約定原告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時,被告公司即依約給付報酬。

㈡原告每月受領之金額係按件計酬,並依修訂業務代表報酬相關支給暨考核評價辦法計算可領取之金額。

㈢被告曾於87年8月21日至94年6月29日止為原告投保勞保。

㈣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OOO,OOO元。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4,471,079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㈡如為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471,079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如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分述如下:⑴人格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需處理被告規定事務,工作時間受被告規制,未

出勤需要請假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無出勤日數要求,未達到亦無懲處規定,顯未受指揮監督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契約書約定「…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完成承攬工作時,星辰表公司即依約定給付報酬:一、承攬服務內容(一)業務代表同意承攬星辰表公司之商品業務工作:1.對責任區域內擬向星辰表公司訂購商品之鐘錶店提供商品招攬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下列服務:⑴解釋商品(包括零件)内容;⑵說明填 寫「商品訂購單」並轉送;⑶收取貨款,說明填寫「收款證明單」並轉送;⑷說明填寫「調(轉)貨訂購單」,並轉送調貨或退貨商品及「調(轉)貨訂購單」;⑸說明填寫「銷貨退回申請單」並轉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銷貨退回申請單」;⑹轉送與商品有關之廣告文宣、櫥窗道具或其他與商品展售有關物品;⑺其他經星辰表公司授權之行為。…二、承攬報酬(一)業務代表完成前條第1款至第6款之工作,並持續對經其招攬商品買賣而已與星辰表公司訂購商品之鐘錶店或對星辰表公司依前條第3款委託業務代表服務之鐘錶店,前條第2款之服務並完成之,星辰表公司依業務代表報酬相關支給辦法分別計付報酬。(二) 業務代表每月應得之報酬,以業務代表招攬商品買賣而已與星辰表公司訂購商品之鐘錶店當月所收取貨款金額計之,且於買賣契約解除、無效、支票未兌現、倒帳或退貨時,星辰表公司不計付報酬。…」,又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銷售手錶、售後服務、填寫執行報表(含日報表、經銷店管理圖檔)、巡點、拜訪店家、商品檢視分配、反應公司政策落實與店家需求、確實落實各系列代理商品檯面量規定,及原告每月受領之金額係按件計酬,並依證物3修訂業務代表報酬相關支給暨考核評價辦法計算可領取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每月之收入並不固定,完全係依招攬成果為據,並非按其招攬業務所提供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為給付,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勞務本身。再者,依另案(本院113年勞訴字第81號案件)證人張永證述:業務上下班不用打卡,被告有半年考核一次但沒有懲處。業務員要負責倒帳風險等語,足見原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被告亦無對原告為懲處之規定,則原告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及出勤與否得自行決定,對照被告之工作規則,原告均未受工作規則之拘束,已與一般固定工作處所、工作時間及出勤考核之勞工不同。而原告雖招攬客戶區域受有限制,然此僅係被告為了避免業務代表業務範圍重疊所為安排,原告於所分配區域內,仍得自由決定招攬對象及方式,與一般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以提供勞務之人格從屬性,有所不同。此外,依系爭承攬契約之附屬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原告須按約定比例負擔倒帳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有稟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質權設定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負有客戶倒帳風險,並非一定可取得報酬,則原告領取之報酬與勞工基於提出勞務所領取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不同,是原告係側重於自己事業之經營,並非係依附於被告而貢獻勞力。

②證人張永雖證述:上下班不用打卡,公司幾點開門,我們

就要待命,等公司打電話找我們。因為前一天會寫日報表,我們會拜訪客戶,客戶給我們的建議事項,這個我們通常晚上寫,隔天公司會告訴我們怎麼解決。比如客戶說燈箱故障,我就要聯絡公司,公司會再聯絡我說何時會找廠商去更換。請假口頭向主管報備,在日報表上寫就好了。不行請太長的假,公司會說工作沒有人接。每個月固定回去開會一次,由總經理召開營業會議。業務必須按照業務代表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等語,惟其亦證述執行報表做不好就被念幾句,沒有懲處,出缺勤不影響收入,違背業務代表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不會受到懲處、扣薪,足認被告雖有對業務要求繳交執行報表及訂有業務代表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惟縱使違反並無任何懲處。又拜訪客戶日報表,係由原告自行填載,究係有無拜訪客戶,被告亦未核實,且依被告提出之統計表,亦非業務均有按月繳交20張以上,而未繳交拜訪客戶日報表,既不影響報酬給付,亦無任何懲處。況原告縱有填寫執行報表(含日報表、經銷店管理圖檔)、商品檢視分配、反應公司政策落實與店家需求等行為,誠如證人張永所述,如燈箱故障,將客戶需求反應給被告,被告會派廠商處理,亦不會由業務直接處理,故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基於企業經營,為追蹤招攬成效、擔保招攬成果及維繫客戶,就原告承攬業務之工作品質及施作方式所為之約定,尚難認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行為。

③從而,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原

告可自行決定招攬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亦未對於原告之出缺勤或執行業務有任何懲處之情形,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或懲處,足見原告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欠缺人格上從屬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尚非可採。⑵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主張被告匯款明細記載為薪資,且自被告受領報酬,可能因懲處影響收入,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經查,兩造約定報酬計付方式係以業務代表報酬相關支給暨考核評價辦法,而銷售獎金計算條件為銷售業績、目標達成、帳款回收等項目,另每半年考核評價,考核評價規則,詳如評價查定,參照業務員評價查定表所載,為目標與業績兩個項目,足見原告領取之報酬確係僅以業績為評價標準,並未以任何出缺勤、獎懲為評價標準,故原告主張可能因懲處而影響收入,自非可採。又兩造約定係以一定工作完成或結果而領取報酬,且原告須承擔客戶倒帳風險,係自行承擔業務風險,與所謂工資係基於勞務提供之給付對價之性質不符,自難認有何經濟上從屬性。再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時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然原告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業務之成果計算,而該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換,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則原告報酬之匯款明細雖為薪資所得,惟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仍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係勞動契約,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尚非可採。⑶組織上從屬性:①原告主張有員工編號,且需與其他部分配合,具有組織上

從屬性等語。經查,依證人張永證述:公司有12個業務,分兩組,一組是百貨線有5個,另一組是寶島跟外面店家有7個。跟我們關係比較大的是營業部、財務部、服務部,比如燈片背景是營業部,帳款是財務部,客戶問題是服務部。我的主管是魏科長,是營業部第二課等語,足見業務係隸屬於營業部。惟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未規定原告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亦未規定原告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且原告招攬業務不須與其他同僚分工以完成契約目的,原告若自行決定停止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業務在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證人張永雖證述與營業部、財務部、服務部有關連等語,亦僅陳述係招攬業務過程所接觸之被告內部組織,自難認原告招攬業務必須與被告其他部門分工完成。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亦非可採。

②從而,原告對於招攬業務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有自

由決定權限,且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係依招攬業績之結果給付,原告亦負有客戶倒帳風險,故兩造間欠缺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係約定以一定工作完成為目的,據以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原告固主張縱未完足全部從屬性,仍應定性為勞動契約等語,惟主給付義務乃決定契約類型判斷之依據,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承攬、委任等契約亦可能具備部分從屬性特徵,自不能僅因兩造間有具備部分從屬性即認定為勞動契約,且本件兩造間欠缺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難認定原告對被告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被告雖曾於87年8月21日至94年6月29日止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定性,仍應視主給付義務而定,自不能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即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至於原告主張領有三節獎金、享有員工優惠價、員工旅遊等,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對於業務之恩惠性給予,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

㈡如為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471,079元,有

無理由?原告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被告鐘錶商品銷售及服務,依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兩造間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原告即非勞基法之勞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