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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楊明賢訴訟代理人 楊曜彰被 告 橙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欽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1,443元,及其中604,530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其餘576,913元自同年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9頁),嗣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61至165、185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至113年3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經理,工作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作內容為後勤倉庫管理及運送,每月薪資55,000元。被告規定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致原告每日工時為8小時30分鐘,每天加班30分鐘,以原告工作年資7年6個月,每月工作22日計算,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303,791元。又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惟被告高薪低報,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366元,致原告受有短少老年給付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523,926元。因被告有上述高薪低報等違法行為,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於113年3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為休息時間,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無延長工時情事,被告自不需給付加班費。又原告尚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得請領之金額若干尚屬未定,其主張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尚未發生,其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經理,約定每

日工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係休息1小時或1.5小時,兩造尚有爭執)。

㈡兩造於113年3月21日在勞工局調解時,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自即日起終止僱傭關係。

㈢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28日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

;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日退保時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㈣如認原告有加班費得請求,兩造合意以原告月薪55,000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29元、工作年資90個月、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

㈤如認原告有老年給付得請求,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計算方式及金額給付523,926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損失523,92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每日半小時即下午5時至5時30分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復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⒉經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中午休息時間無再次打卡上下班

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7至334頁),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固可推定為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為工作時間,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與原告同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地點工作之廣告內容,均係記載工作時間為「0

8:00~17:30(午休一個半小時)」(本院卷一第199、213頁);另證人陳秋林即訴外人甲○○即橙茂企業行業務部經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另案)中到庭證稱:其入職後在倉庫工作,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12時至下午1時30分休息,休息時間可以外出,倉庫的主管就是丙○○經理,全公司的上下班時間及休息時間都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核與上開徵才廣告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就其有給予每日1.5小時之休息時間,已提出反證而推翻上開推定。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之會計人員(LINE暱稱「May小珠」)於111

年12月30日在公司LINE群組所傳送:「112年1月1日開始,上班時間做以下更動,上午上班時間8:00~12:00,午休時間

12:00~13:30,下午上班時間13:30~17:30,倉庫人員保持原上下班時間(照舊)。」之訊息,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日方更改門市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為中午休息1小時30分,然倉庫工作地點仍照舊為中午休息1小時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被告則辯稱該訊息是其請會計人員發布,因111年底前有業務離職前曾告知會計,業務部與倉庫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浮動式自行調整時間有無違反加班,其經詢問業務部陳秋林經理意見,陳秋林表示用LINE把時間寫清楚,避免日後有心人藉故作文章,被告再聽取原告意見,原告表示時間照舊,倉庫不會有問題與影響,故於LINE群組布達確定工作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核與證人陳秋林於另案所為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7頁)。稽之上開訊息內容僅提及門市工作地點之時間有變動,非屬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變更,且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未變更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因本即為中午休息1小時30分而無須變更,非無可能,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對倉庫之工作地點自始僅給予1小時之休息時間。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因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遭勞工局以違反勞基

法第24條規定予以裁罰,固有勞工局113年6月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43128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然觀諸勞工局所認定與原告有關之被告違法事實,係原告112年3月及6月逾平日正常工時8小時後延長工時均計有

0.5小時,惟未見被告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予以裁罰,而依被告於勞動檢查時所提供之原告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勞工局所認定被告未給付之加班費應係原告於112年3月7日、同年6月13日打卡下班時間超過下午5時30分之部分(本院卷一第445、460頁),並非以原告打卡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許,即認定原告自下午5時至5時30分均屬加班而未經被告給付加班費,上開裁處書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其受僱被告期間擔任司機運輸,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而與原告相同,然其所證述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且稱基本上都是在下午5時打卡下班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32頁),所述工作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既不相同,則其證稱中午僅休息1小時,仍合於每日8小時之正常工時,是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雖提出其受僱於被告期間超過下午5時30分下班之日數共

12日、合計延長工時6小時(本院卷一第253頁),惟其於本院陳稱只是要表示被告確實未給付半個小時的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頁);而稽之原告請求加班費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為其受僱期間7年6個月(共90個月)、每月工作22日、每日延長工時0.5小時(即下午5時至5時30分)、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29元據以計算(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未因於下午5時30分後有延長工時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應認下午5時30分以後之加班費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⒍準此,被告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有給予原告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

30分,然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中午僅休息1小時而有加班30分鐘一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受僱期間自下午5時至5時30分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523,926元,為有理由:

按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雇主(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是如勞工主張其受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之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時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之「保險年資」、「年齡」及「離職退保」之要件,始足當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97年7月17日前即有保險年資,於113年4月1日被告辦理離職退保時,保險年資已逾25年,原告亦已年滿50歲,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雄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35頁),其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主張已符合老年一次金給付之申請要件,應認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迄未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無從確知有無差額損害而尚未發生請求權,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6號判決理由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然該判決係以該案勞工離職退保後仍有於其他多處單位服勞務致投保薪資不同而影響最終給付金額之情形,而依卷附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上情(本院卷一第35頁),尚無從比附援引。又如原告得請求老年給付,被告就原告之差額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9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是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被告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情事,有勞保局113年5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117680號函在卷可憑(雄院卷第29頁),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且合於前述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23,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參本院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本判決

主文第2項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