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李麗珍
高逢聰郭貞吟楊惠娟趙玉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鍾名榛律師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法定代理人 施清添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貞吟新臺幣744,0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李麗珍、高逢聰、楊惠娟、趙玉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072元為原告郭貞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匡忠,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施清添,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原告李麗珍為辦事員,原告高逢聰為技佐,原告郭貞吟、楊惠娟、趙玉盞為專任教師。
原告並無與被告減薪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原告係因民國110年1月6日座談會中被告時任董事長鍾瑞國表示:「若日後米堤大飯店集團未入主被告,則不會減薪,以及只要有一人不同意簽署專業加給調低同意書及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下統稱系爭同意書),則已簽署之同意書視同撕毀作廢。」,原告才附條件簽署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米堤大飯店集團並未入主被告,且被告亦有5位專任教職員同仁未簽立系爭同意書,是上開2個條件並未成就。
又被告未於系爭同意書蓋大小章,並未做成任何意思表示行為,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被告不得據此減薪。再者,減薪屬校務重大事項,減薪協議亦未經過校務會議決議顯不合法,被告即分別按月對原告減薪新臺幣(下同)9,909元至37,338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短少之薪資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遭扣薪資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少子化浪潮難以支應龐大開銷,故與職員協議調低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均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並依此調低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且協議本無須為任何書面要式,故系爭同意書合法有效。又訴外人李麗裕即榮鑫企業集團總經理已與訴外人簡明仁、蕭介夫擔任被告之董事,入主參與經營被告,故原告郭貞吟之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之條件已成就,亦屬合法有效。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明知系爭同意書屬合法有效,仍執意給予原告楊惠娟、趙玉盞補償金,實屬違法認定,對於原告楊惠娟、趙玉盞亦主張就補償金部分為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原告李麗珍為辦事員,原告高逢聰為技佐,原告郭貞吟、楊惠娟、趙玉盞為專任教師。
(二)原告李麗珍、高逢聰有簽署專業加給調低同意書,原告郭貞吟、楊惠娟、趙玉盞有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調低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乙方並未有學校之大小章。
(三)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遭扣薪總額如起訴狀附表所載。
(四)原告均有領取10,000元獎勵金。
(五)原告楊惠娟、趙玉盞為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會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申請交付仲裁,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仲裁庭以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判斷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惠娟、趙玉盞各30,000元停辦補償金。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成立?系爭同意書是否附有條件?若附有條件,條件是否已成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同意書蓋大小章,並未做成任何意思表示行為,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同意書僅有立同意書甲方原告之簽名,立同意書人乙方並未有學校之大小章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減薪協議並非書面要式行為,只要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減薪協議即為成立,而系爭同意書上雖欠缺被告大小章,惟被告事後均有按系爭同意書上之金額自110年2月起按月予以扣薪,足見被告已為承諾之事實,兩造就減薪協議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書附有「米提大飯店集團入主」及「全體教職員簽署」之條件,上開2個條件均未成就,系爭同意書自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李麗裕、簡明仁、蕭介夫確實曾擔任被告之董事參與、主導被告之經營,且系爭同意書並無全體教職員簽署始生效之條件等語。經查,系爭同意書上僅有原告郭貞吟之部分有記載「若日後榮鑫企業集團李麗裕總經理為入主參與東方設計大學,此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作廢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原告之系爭同意書均未另外記載。依證人葉榮椿證述:李麗裕的捐資,是15個自然人加5個法人共同捐資6,000萬元。學校實際收到幾份同意書我不記得,大概有4、5位或5、6位沒有同意。在座談會裡,鍾瑞國董事長或李麗裕講過的話只是一種宣示,實際的過程之中,我印象裡面記得大概百分之95左右都簽了同意書,李麗裕對此深受感動,所以他願意,雖然不到百分之百,但他願意把錢捐出來。我不記得鍾瑞國董事長有沒有講過如果大家百分之百簽署同意書,米堤集團才願意住主東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參照被告第16屆董事任期中,補選李麗裕、簡明仁、蕭介夫繼任董事,有被告第16屆董事會董事、監察人、顧問名冊及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限閱卷),可見李麗裕於全體教職員並未全數簽署同意書之情況下,仍有捐資予被告,並擔任被告之董事,則證人葉榮椿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證人李俊達固證述:110年1月座談會時董事長鍾瑞國有提到如果專任教職員工願意百分之百簽署同意書的話,米堤集團才願意入主被告,有提到如果沒有所有教職員都簽同意書的話,就沒有資金進來,同意書就作廢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全體教職員並未全數簽署同意書,而李麗裕所代表米堤集團卻仍有捐資予被告,可見系爭同意書並無全體教職員簽署始生效之條件,又參照被告對於簽署減薪同意書之教職員,均有發放10,000元獎勵金,原告亦均有領到獎勵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同意書倘於座談會時附有「米提大飯店集團入主」及「全體教職員簽署」之條件,兩造及李麗裕於座談會時理應知悉系爭同意書均未能生效,則被告又何須事後發放獎勵金,李麗裕又何須仍捐資6,000萬元,是證人李俊達之上開證述,要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故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同意書附有「米提大飯店集團入主」及「全體教職員簽署」之條件,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附上開2個條件未成就,自不生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減薪未經校務會議決議,違反大學法15條第1項等語,惟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定有明文,而減薪協議係由職員或教師與被告之個別協議,並非團體協約,亦即並非全體均減薪,被告亦無法逕以校務會議決議全體教職員減薪,可見個別減薪事項非屬大學法第16條規定須經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又個別減薪因非屬校務會議審議事項,則原告請求調閱被告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校務會議決議暨相關會議紀錄,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應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調低學術研究費同意書之調整數額未納入教師聘約,被告減薪不合法等語,惟依教師待遇法第17條之規定,私立學校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需與個別教師協議,經教師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始生效力,又被告之教師聘約第6條規定「專任教師按月支薪,月俸按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支給,專任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參照94年教育部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標準支給,惟得依學校收入經協商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見本院卷第329頁),而原告郭貞吟、楊惠娟、趙玉盞有簽署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兩造就此已有合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與原告郭貞吟、楊惠娟、趙玉盞個別協議,並經原告郭貞吟、楊惠娟、趙玉盞之同意調整,並已納入聘約,而學術研究費之調整,本無須再另立書面聘約,蓋原有聘約仍屬存續有效,僅就薪資結構變動,故尚非原告主張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情事。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為證,然該案件之事實係校方逕依董事會決議方式扣減學術研究費四成,未與教師達成薪資協議,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六)原告郭貞吟之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載有「若日後榮鑫企業集團李麗裕總經理未入主參與經營東方設計大學,此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作廢無效」等語,有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兩造雖就減薪協議有合意,惟原告郭貞吟係希望由李麗裕所代表之集團入主經營被告,期讓被告免於退場能永續經營,如李麗裕未能入主參與經營,即不願意調低學術研究費,是原告郭貞吟之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係附以李麗裕入主參與經營被告為停止條件,若李麗裕未入主參與經營被告,則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即失其效力。被告雖辯稱李麗裕所代表之集團已取得被告董事會三席董事,原告郭貞吟之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所附條件業已成就等語,惟所謂入主參與經營係指就校務經營有主導決定權,並非單純參與,而被告之董事會由9位董事組成,並由董事中選任1位擔任董事長等情,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縱李麗裕所代表之集團已取得三席董事,並有參與校務,然李麗裕所代表之集團於董事會中尚未取得過半席次,顯然對於校務經營無主導決定權,自難認已符合入主參與經營之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郭貞吟之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未發生效力,被告不應就原告郭貞吟部分予以扣薪,則原告郭貞吟請求被告應給付扣薪總額744,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系爭同意書係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無原告所主張附有「米提大飯店集團入主」及「全體教職員簽署」之條件,且無原告主張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1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情事,惟除原告郭貞吟之學術研究費調低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未發生效力外,其餘原告之系爭同意書自屬有效成立。至於原告所提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案件,該案當事人為專案講師,其性質為一年一聘,與本件原告為職員及專任教師,性質並不相同,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郭貞吟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4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利息,為有理由,其餘原告李麗珍、高逢聰、楊惠娟、趙玉盞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郭貞吟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編號 姓名 每月扣薪 (新臺幣) (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遭扣薪資總額(新臺幣) 1 李麗珍 9,909元 237,816元 2 高逢聰 11,010元 264,240元 3 郭貞吟 31,003元 744,072元 4 楊惠娟 21,269元(110年2月至111年7月,共18個月) 568,860元 31,003元(111年8月至112年1月共6個月) 5 趙玉盞 27,072元 649,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