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超刃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宇超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王彥允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馬均蔚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彥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允於民國109年6月起任職原告公司,被告馬均蔚則為原告競爭對手OOO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彥允於任職期間,向原告之客戶推銷OOO公司之產品,並提供原告公司之進貨成本價格之營業秘密予OOO公司法定代理人馬均蔚,違反工作規則與員工保密協議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與被告王彥允間之保密協議書,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彥允賠償任職期間最高月薪資123,204元之15倍,即1,848,06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致原告之定價策略外流,上游供應商因此漲價,受有商譽損失200萬元,且原告原有客戶因此轉向OOO公司購買產品,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044,47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又被告王彥允既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本可逕行解雇,則被告王彥允所受領資遣費即屬不當得利,而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王彥允返還資遣費34,96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王彥允應給付原告1,88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4,479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彥允提供被告馬均蔚之資料,並非營業秘密。又縱認係營業秘密,被告王彥允之單月最高薪資僅有25,250元,縱加計獎金,亦僅有37,823元,且原告請求以15倍計算,應屬過高,應以1倍為適當。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王彥允因遭原告資遣而受領資遣費,且原告所為資遣合法有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營業損失1,044,479元及商譽損失200萬元,且該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王彥允於109年6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遭原告公司預告資遣,於同年月29日離職。被告王彥允就職時簽立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如有違反,被告王彥允除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並全數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補償金外,被告王彥允並願依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內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全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原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院卷第53-88頁對話內容,得否做為證據?㈡被告王彥允告知被告馬均蔚之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王彥允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及營業損失,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刑事訴訟中經被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本院卷第53-88頁之內容乃翻拍自偵查中卷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就其等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起訴,已無偵查不公開之問題,且該對話內容並無偽造或變造,並涉及被告間之對話是否關於洩漏營業秘密之直接證據,而有發現真實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言。而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彥允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違反業秘密法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自承其原為原告之業務員,因協助原告向供應商取貨,而可知悉原告公司產品之進貨價格,亦可由原告提供其出售之價格大約回推進貨價格等語(見本件刑案卷第232),且被告王彥允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協議書記載略以:本協議書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被告王彥允受僱期間所知悉之一切商業上尚未公開之秘密,例如:採購資料、定價策略、顧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47頁),足見被告王彥允因協助取貨及擔任業務員,所知悉之進貨價格及顧客資料,原告以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密協議書作為保密措施,依上開說明,應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彥允簽立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2條及第9條記載略以:
被告王彥允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者外,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如被告王彥允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一條規定,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並全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外,被告王彥允並願依任職於原告期間內最高單月薪之15倍計算之全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3、45頁),已明示約定被告王彥允如有違反保密協議書第2條規定,則原告可處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王彥允在與被告馬均蔚之對話內容中,告知馬均蔚原告公司關於「OOO」之進價為OOO元;OOO的「OOO」OOO原告公司進價約OOO元;經被告馬均蔚詢問OOO,被告王彥允告知原告公司進價OOO;經與被告馬均蔚以LINE語音通話後,提供規格照片並說明OOO的進價OOO元,OOO的進價OOO元;與被告馬均蔚討論產品內容及規格後,提供產品規格並告知進價為OOO元(見本院卷第54頁、65-66、73、80、84-86頁)等語,將進貨價格洩漏予被告馬均蔚,顯然已違反保密協議書第2條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
告王彥允係故意洩漏營業秘密予原告之競爭對手,其違約情狀重大,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主張之客戶,據其函復內容除OOO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OOO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表示於111年6月以後有向OOO公司購買產品,且改變因素與價格有關外(見外放函詢回函卷第59、71頁),其餘公司均函復無由原告改向OOO公司購買產品,或其改變因素與價格無關等語,而OOO公司停止向原告購買OOO,迄至開始向OOO公司購買OOO,間隔超過OOO年,且其考量因素係綜合考量OOO磨耗程度、單價及交期配合度,難認OOO公司轉向OOO公司購買OOO與王彥允之行為有關,另OOO公司則雖表示因價格便宜而轉向OOO公司購買,惟其所購買之OOO品名OOO及OOO(見本院卷第541頁),均非上開被告王彥允所洩漏進價之產品,且後者其售價為OOO元,與被告王彥允向被告馬均蔚稱:
目前遇到的都賣OOO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難認與被告王彥允所為洩漏機密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因被告王彥允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允應賠償1,848,060元,應屬過高,被告王彥允主張僅須賠償37,823元,則屬過低,認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以10萬元為相當。
㈣原告主張其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被告王彥允,惟
被告王彥允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本得逕行解僱,則被告王彥允所領取資遣費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王彥允資遣之行為既屬合法有效,原告就該意思表示亦未為撤銷或其他影響其效力之行為,則被告所取得資遣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彥允返還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
㈤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商譽損失,上游廠商並因此提
高售價等語,惟原告就其所謂商譽損失,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關於上游廠商漲價一節,具被告提出之OOO(上海)有限公司調價通知函,記載略以:市場狀況正在發生變化,特別是OOO年,全球商業環境出現了更多的不安全性和不確定性。面對嚴峻的現狀,我們需要適應環境來調整我們的產品價格體系,以便更好地為合作伙伴們持續提供高品質產品和服務。價格將上漲OOO,自OOO年OOO月OOO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184之9頁),足見原告之上游廠商係因市場狀況變化而漲價,其漲價對象為全體下游廠商,而非僅針對原告公司,自難認其漲價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害,為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一節,被告王彥允之行為未造成原告
之營業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商譽或營
業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王彥允間保密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