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惠文等間因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惠文、歐明松、曾招南、簡昆耀之上訴利益金額各如附表「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 應徵第二審 裁 判 費 1 賴惠文 147,169 3,225 2 歐明松 145,413 3,225 3 曾招南 136,059 3,030 4 簡昆耀 109,866 2,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