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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潘基生輔 助 人 張秀真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即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原採月薪制,起薪為新台幣(下同)23,800元,並按基本工資調整,惟被告於113年5月1日要求原告簽署「任職同意書(適用部分工時員工)」(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6條約定改以時薪183元計算,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公司仍應依月薪給付,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至9月短少之薪資共60,062元。又原告於113年9月18日遭被告公司主管鄭廷旭毆打成傷,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9月23日到達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平均工資27,470元計算之資遣費共64,24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中第6條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原告所為簽署仍屬合法有效。又原告之主管鄭廷旭因原告情緒激動且與其發生衝突,而以環抱方式避免原告或他人受傷,並無暴力行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其次,原告存證信函係記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為終止,而非同條項第2款,則原告以同條項第2款規定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未到達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業於113年9月28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毋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回執、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0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9-24、33、35頁)。

㈠原告於110年5月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輔

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於109年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原採月薪制,起薪為23,800元,並按基本薪資調整。原告於113年5月1日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改以時薪183元計算薪資。

㈡原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因貴公司主官(按

應為管)歐(按應為毆)打本人……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

㈢關於鄭廷旭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簽署系爭同意書第6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而為無效?㈡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所簽署系爭同意書第6條係約定薪資計算標準,其金額為每小時183元,即113年度之基本工資,而原告之薪資本即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約定關於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對原告並無重大不利益可言,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又原告雖因薪資計算方式改變,導致實際領取金額減少,惟原告亦因此減省提供勞務之時數,自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同意書第6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無效,於法尚屬無據。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所稱在場社工到場為證人,其待證事實為原告因其身心狀況無法理解簽約之內容及後果等語,惟原告既未主張其意思表示之瑕疵,且僱傭契約並非民法第15條之2所定,應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之範疇,則原告請求傳喚社工到場,為無必要。

㈡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實施暴行,有關暴行之認定應以刑法上之規定為判斷依據,即係指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而言;而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再所謂「脅迫」乃以現在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究其二者均具強制性,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經查:

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固記載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而為終止,惟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期待能確實引用正確之法條項次,且原告在存證信函中已記載終止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得以確實理解原告所欲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則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依終止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等語,為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鄭廷旭以環抱方式對其實施暴行,固提出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雖可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受有擦挫傷之情形,惟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見偵字卷第49頁),鄭廷旭於過程中環抱原告,並不斷地說:「我要跟你媽媽說話」,原告掙脫後,鄭廷旭自背後抓住原告之手,仍稱:「我要跟他媽媽說話」,原告持續掙扎擺脫並仰躺於地上,鄭廷旭則在原告上方,原告以手推鄭廷旭後向右方滾去,二人雙雙起身等情,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鄭廷旭除環抱原告外,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參以原告於此前傳訊稱:「我死掉你才高興嗎」、「我想不開事件」、「我生氣火爆炸你完蛋吧」等語,鄭廷旭亦有向同事稱:「他會不會去做傻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1-77頁),足見被告稱鄭廷旭係因原告之身心狀況,為防止原告傷害自己及他人,而以環抱方式阻止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則鄭廷旭既非出於攻擊原告之目的而環抱原告,難認鄭廷旭為故意傷害原告,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指「實施暴行」之具强制、惡意之內涵不符,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及第4款之情形,而為合法有效,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有如前述,而被告業已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