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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基生輔 助 人 張秀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依上開規定,應暫先繳納945元;第三項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共5,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