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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金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潘秀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3,6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裁判費2/3,是上訴人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3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