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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廖天來相 對 人 李守婷即廖三郎之繼受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拍賣遺留物時未依法在拍賣物現場公開拍賣,亦僅詢問是否不願領回而非是否無人應買,且本件並無債權可供抵繳價金,拍賣物之交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8條。另拆除費用明細單僅記載「四海企業社」,但「四海企業社」有數家,無法特定而做為核價之依據,又未開立發票,恐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虞。而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地址有多商號登記及承租,亦無法確認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該標的物,且無法確認該址是否確係供保管遺留物之用。此外,遺留物於112年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根本無人保管,且113年1月17日拍賣遺留物即已終結,該等期間之租賃費用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執行程序中前後就遺留物詢問之數量有所不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本件當事人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

6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0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並於113年1月17日拍賣遺留物完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44,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誤。且如該裁定所示之執行費、員警旅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拆除地上物費用、保管遺留物之倉庫租金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除倉庫租金應僅計算至113年1月17日止,應依比例減縮為47,032元外,其餘均屬相對人因上開執行事件確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344,48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異議人雖主張拆除費用明細單僅記載「四海企業社」,無法

特定而做為核價之依據,又未開立發票,恐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虞云云,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登記於高雄市之「四海企業社」僅有一家,應無不能特定之問題,至於是否開立發票則屬營業稅稽徵之問題,與是否得做為執行費用認定之依據無關,自難以此排除該等費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地址有多商號登記及承租,亦無法確認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該標的物,且無法確認該址是否確係供保管遺留物之用云云,然該租賃契約確係自拆除地上物之日起承租,並經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提出放置遺留物之照片為證,已堪認相對人確有因放置遺留物而支出租賃費用之情事,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出租人無權出租該標的物,或該址並非供放置遺留物之用,自不能僅憑異議人主觀之臆測認定該等費用非屬必要之執行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遺留物於112年8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根

本無人保管,且113年1月17日拍賣遺留物即已終結,該等期間之租賃費用亦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然前開執行事件地上物拆除後,即有保管遺留物之需求,相對人自該日起承租房屋供放置遺留物之用,與常情並不相違,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遺留物至112年11月20日始由相對人載走,自難認異議人主張之事情屬實,尚難以此認為該等租賃費用非為必要之執行費用,至於113年1月17日拍賣遺留物後之租賃費用,原裁定即已認定非屬必要之執行費用,異議人仍就此部分加以爭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拍賣遺留物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

,及本件執行程序中前後就遺留物詢問之數量有所不同部分,核屬對於執行程序之異議,與本件原裁定係針對確定執行費用所為裁定無關,自難以做為對於原裁定之異議理由,本院亦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應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