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黃榮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A2、B2、C部分(下稱系爭拆除標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完成取得,華榮醫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2月7日核准第27次醫事審議委員會許可同意設立之財團法人,核准同意許可字號為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應為法人,可為權利之主體,與異議人係自然人不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華榮醫院的財產權等語,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即債務人黃榮華應將系爭拆除標的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社會局,然系爭判決中已明確認定異議人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設立,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華榮醫院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無實體法上的權利能力,自無法取得系爭拆除標的的所有權,此時享有系爭拆除標的所有權之權利能力主體應為異議人,乃判決異議人為系爭拆除標的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拆除標的拆除將土地返還社會局,此經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旗山簡易庭110旗簡178號卷查證屬實。
故社會局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不當。次查,為確認系爭拆除標的位置,本院曾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人員至系爭拆除標的所在位置履勘,當日異議人亦在場,開門讓本院執行人員入內履勘,該處並非異議人所稱之高雄縣旗山鎮農村社會福利中心即原慈濟功德會,異議人稱系爭拆除標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云云,與旗山地政測量的位置不符,不足採信。末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債權人所委託之業者無法負責此拆除工程云云,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負責業者「正林土木包工業」資料,該業者為合法設立之商號,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土木包工業,本件拆屋還地程序係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不須特殊施工方法,是得認該業者可勝任本件拆除工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2、15
日旗法土字第83600、842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
附圖編號 訴之聲明編號 現況 坐落地號(高雄市旗山區鼓山段) 面積(平方公尺) A A1 建物(含地基) 74 80.12 A2 建物(含地基) 75 177.56 B B1 水泥空地 74 82.55 B2 水泥空地 75 304.3 C C 水塔 75 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