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李晏芳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謝冠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04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於113年4月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卷第147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民法第122條扣除清明兒童節連假之法定休息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4月4日至7日),是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尚須扶養00000,惟000名下有坐落00區000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000路000巷0之0號之獨棟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周遭緊鄰00000000、高雄市立00國民中學,屬精華地段,市值高達新臺幣1(下同)1,400萬左右,且其上無抵押債務存在,故000經濟實力雄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相對人檢附000之診斷證明書「廣泛性焦慮症合併恐慌症狀」記載之「影響其職業功能」為000自述,而非醫師診斷,相對人根本毋庸扶養00000。原裁定以「債務人對000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為由駁回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抗告人甚難甘服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字
第1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0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9月6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112年10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有本院112司執助英字第300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27至28頁、第592至60頁),相對人則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7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10日執行命令認定應酌留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即000生活費用,更正原扣押移轉範圍,由「超過17,303元」部分更正為「超過34,606元部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母000名下有系爭房屋,市值高
達1,400萬元,且無抵押債權,無不能維持生活,毋庸相對人撫養云云。惟查,依000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顯示其無收入(見執行卷第79至85頁),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000名下雖有系爭房屋及車輛1輛(見執行卷第85頁),惟系爭房屋為000及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顯見系爭房屋乃供000、相對人自住之用,無法產生租金之孳息,且住宅房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亦無從變賣換為現金使用,自難將自用房屋價值列為000足以維持生活之費用,異議人之主張有違常理,要非可採。㈢又本院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料顯示,相對人無其他手足,000
亦無其他優先於相對人扶養義務順位之人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從而,000無財產收入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認定已如前述,又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自有須相對人扶養之情事,異議人主張000非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扣押移轉範圍不當,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應酌留扶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並變更扣押移轉範圍,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