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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楊旭昇相 對 人 張瑜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額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命自動履行函後,已自動履行完畢終結,且相對人在未執行前,已知悉異議人無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卻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縱認已啟動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執行前,仍負有收受執行命令後30日內具狀陳報異議人是否已經自動履行之義務。詎相對人顯無視異議人已經自動履行終結之事實,未陳報而執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係屬無益執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規定,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其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異議人應排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1251(1)、1251(2)、1251(3)、1251(4)、1251(5)、1251(7)、1251(8)之障礙物,以確保相對人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範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2號確認通行權執行案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惟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執行,依地政人員儀器測量結果,堪認異議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

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8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7,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全卷核閱無誤。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確有上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固主張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其已自動履行完畢,相

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有違誠信原則,或係無益執行等語,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又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通行權範圍內有異議人擺設之廢棄車輛占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27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自動履行後,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陳報系爭通行權範圍內之廢棄車輛雖已移除,然系爭通行權範圍內於同年月22日尚有異議人之車輛臨停,附近另有設置之2個疊架汽油桶,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虞,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同年5月7日現場履勘並執行,該履勘通知經異議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惟至履勘當日經地政人員測量始知異議人已自動履行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月24日、同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現場錄影光碟及相片、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堪認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前,並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而有現場履勘執行之必要,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現場履勘執行而生之費用,自屬必要執行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主張其已自動履行完畢而無須負擔原裁定附表所示費用等語,自不可採。

㈣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執行命令30日內陳報執行情形

,而無視異議人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等語,除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且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是異議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合計27,121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應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