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丙○○○○○○○○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復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異議人主張其為債務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大股東,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因案外人即丁○公司之董事戊○○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口頭辭職丁○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提出書面辭職書予案外人即丁○公司經理人己○○收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亦認戊○○已辭職董事職務,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下稱系爭拍賣)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丁○公司,系爭拍賣即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丁○公司,系爭拍賣即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是否欠缺,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毋庸為實體之審認。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經查,丁○公司董監事原任期至111年6月25日,其後並未改選董監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限期令其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1144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7565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說明,丁○公司之董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仍應延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且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然於改選限期未屆滿前,除丁○公司董監事已合法辭任外,自非當然解任。

四、再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丁○公司112年6月13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41頁)顯示,當時丁○公司之董事長為戊○○、副董事長為己○○、董事則為庚○○、辛○○、壬○○、癸○○等人,其中戊○○、己○○、辛○○、壬○○、癸○○等5人,於「所代表法人欄」中記載甲○○○○○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依此可知,戊○○、己○○、辛○○、壬○○、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異議人之代表人身分分別當選「法人股東代表人董事」,依前揭說明,與丁○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戊○○、己○○、辛○○、壬○○、癸○○等個人,並非異議人。故而,異議人雖曾於112年5月8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頁)通知丁○公司辭任法人董事,其指派五席代表人亦一併辭法人董事代表人等語,惟與丁○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既為戊○○、己○○、辛○○、壬○○、癸○○等個人,戊○○欲辭任董事長一辭,自應由其向丁○公司辭任,而非由異議人為之,前揭存證信函不生戊○○辭任丁○公司董事長之效力,足認112年6月13日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仍為戊○○。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通知送達丁○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戶籍址、丁○公司登記址,前者於112年5月15日由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者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丁○公司登記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當時戊○○仍具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業如前述,系爭通知自已合法送達丁○公司,異議人以系爭通知未合法送達丁○公司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拍賣,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