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戴澄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7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異議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前取得之執行名義,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是如送達不合法,然債務人未提起撤銷之訴,原執行名義仍有其效力,而債務人之戶籍址始終未變更,故原執行名義應有確定效力而得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高雄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240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7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68號卷第384頁),而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加計6日在途期間,原應於112年10月8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因該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國慶日連續假期,故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末日為同年月11日,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上有無理由,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