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蔡昀璋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膺方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源泓、曾浩哲(下合稱張源泓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係被告轄下大華派出所之員警,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警察任務之職責,為依法令執勤從事公務者。張源泓2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忠誠路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戴口罩,且跨越紅燈停止線,張源泓2人即上前攔查,蔡勝文不服稽查試圖迴轉逃逸隨遭阻止,張源泓2人發現蔡勝文身有酒氣,而欲對蔡勝文酒測,蔡勝文因感不滿而數度咆哮,經勸導未果後,對張源泓2人辱罵「你不是鳥屎嗎」、「幹你娘」等語,遭張源泓2人當場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逮捕,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99MG/L。
張源泓2人逮捕蔡勝文後,蔡勝文在其2人實力支配下,已無自由離去或任意行動之可能,依蔡勝文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當下除反應遲緩外,亦有發生事故風險增加之可能,蔡勝文當時如出現異狀,張源泓2人應留意是否隨時有送醫就診之情形,其2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而在以巡邏車將蔡勝文載往被告處途中,見蔡勝文已發生嘔吐,身體應已出現異常不適之情況,仍輕率以蔡勝文無法製作筆錄,佯藉讓「蔡勝文休息」為由,徒留蔡勝文一人以「趴臥」之方式在警車內長達一小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蔡勝文於警車內已無呼吸心跳,張源泓2人始遲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驚覺有異,而在同日晚間10時57分將蔡勝文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同日晚間11時4分將蔡勝文送抵醫院後,蔡勝文仍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判定為「到院前無呼吸心跳」。大華派出所之員警自蔡勝文衣物處搜出藥物,並稱:「吃那麼多藥(台語)!」,足見張源泓2人將蔡勝文送入巡邏車前,已知蔡勝文當時有喝酒及服用大量藥物。再依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六)值勤技巧第11點規定(修正前為該作業程序(五)值勤技巧第10點),蔡勝文於酒後駕車遭張源泓2人逮捕之時起,張源泓2人應防止「其他意外事端」之發生,張源泓2人既知悉蔡勝文出現嘔吐之異常情形,何以未立即下車查看,仍繼續駕駛巡邏車前往被告處?迄同日晚間9時40分58秒,抵達被告處,均無人將蔡勝文送醫,使蔡勝文之生命危險狀態不斷升高,因而發生蔡勝文死亡之結果,張源泓2人有怠於將蔡勝文即時送醫之過失。張源泓2人時為被告轄下大華派出所之員警,有怠於即時將蔡勝文送醫之過失,此與蔡勝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係蔡勝文之子,因蔡勝文死亡悲慟不已,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張源泓2人提起涉嫌過失致死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6733、1673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蔡勝文因違規駕駛遭張源泓2人攔查,蔡勝文大聲辱罵員警,甚至意圖襲警,經現場實施酒測,其酒精濃度高達0.99mg/L,而遭逮捕解送至大華派出所後,蔡勝文尚能與員警對談、製作筆錄,更可以在「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親筆書寫「不用通知」並簽名,顯見蔡勝文當時身體狀況除酒醉外尚無明顯症狀。蔡勝文於移送被告處過程及到達被告之停車場後,曾浩哲均有不時留意蔡勝文之狀況,蔡勝文有打呼、呼氣及移動手部之活動,張源泓2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未對蔡勝文造成不法侵害,其等對蔡勝文之死亡結果不具預見及防免之可能,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亦無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蔡勝文於途中雖曾嘔吐,但嘔吐乃酒醉後之正常反應,蔡勝文並無出現任何應即送醫之明顯病症。蔡勝文因本身服用多種藥物,又飲酒過量,始會導致其因急性酒精與多種藥物中毒死亡,員警雖自蔡勝文身上搜出藥物,只能證明其平日有服藥之需求,員警並不知悉蔡勝文當日是否已經服用該些藥物,或者已服用多少藥物?且蔡勝文自遭逮捕時起,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以及經警詢問其是否有通知親友必要時,均未表示其有服用大量藥物,員警又如何得知其有服用藥物?另張源泓2人僅係派出所警員,不具醫療專業,不得苛責其等應如同醫療專業人士判斷蔡勝文之身體狀況,且內政部警政署訓練警員過程中,並無針對酒醉者或路倒者處理之作業程序,且判斷酒醉者有無生命徵象、基礎醫療、針對嘔吐者如何處理等均非警察職能範疇,故並未列入長年訓練學科講習必訓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4日警署衛教字第1110117643號函覆在卷可憑,故蔡勝文在飲酒後是否有酒精中毒之情,實非員警可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蔡勝文之子。
⒉張源泓2人係被告轄下大華派出所之警員。張源泓2人於1
11年6月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忠誠路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蔡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戴口罩,且跨越紅燈停止線,張源泓2人即上前攔查,蔡勝文不服稽查試圖迴轉逃逸隨遭阻止,張源泓2人發現蔡勝文身有酒氣,而欲對蔡勝文酒測,蔡勝文因感不滿而數度咆哮,經勸導未果後,對張源泓2人辱罵「你不是鳥屎嗎」、「幹你娘」等語,遭張源泓2人當場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逮捕,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99MG/L。張源泓2人將蔡勝文帶回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後,於張源泓2人整卷及製作光碟時,蔡勝文已睡著,其後張源泓2人叫喚睡著之蔡勝文上警備車(據張源泓表示蔡勝文當時有走不動泥醉之情形),並由張源泓2人攙扶蔡勝文上警備車,由蔡勝文戴著手銬腳鐐,趴臥於警備車後座解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備車於同日21時41分許抵達被告之停車場,原告於22時33分許抵達被告之停車場,原告自22時34分38秒起持續對蔡勝文呼喊:「爸爸」,其間曾浩哲與原告將蔡勝文扶起,曾浩哲拍打蔡勝文肩膀及搖晃、呼喊蔡勝文,蔡勝文均無反應。張源泓於同日22時42分52秒口呼:叫119等語,張源泓2人自22時44分2 秒與救護人員連線,由張源泓對蔡勝文施作心肺復甦術。其後,救護車於同日22時51分到場後,確認蔡勝文已無呼吸心跳(OCHA),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日23時46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⒊張源泓2人於111年6月4日21時35分許自大華派出所解送
蔡勝文至22時47分許至被告處、其後原告到場、及張源泓對蔡勝文施以急救之全部過程,如本院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所載(本院卷第107至169頁、第177至195 頁)。
⒋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蔡勝文之
血液及尿液檢體檢出酒精各為295mg/dL(即0.295 %)、286mg/dL,一般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可能範圍為000-000mg/dL,中位數約300mg/DL。
又蔡勝文之檢體檢出Citalopram(抗憂鬱劑)、Estazolam(鎮靜安眠藥)、Clonazepam(抗癲癇劑)之代謝物7-Aminoclonazepam、Trazodone(抗憂鬱劑),以上藥物與酒精同時使用可能因複雜藥理相互作用,增加致命危險性。經綜合研判,蔡勝文死於飲酒過量(血液酒精濃度為295mg/dL),又同時使用Citalopram、Estazo
lam、Clonazepam、Trazodone,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
⒌原告對張源泓2人提出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高雄分署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⒍原告就蔡勝文之死亡,於113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蔡勝文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由本院勘驗張源泓2人所攜密錄器之影片內容,顯示由張源
泓開車載送蔡勝文至被告處,曾浩哲坐在副駕駛座,於車輛行駛過程,及至到達被告之停車場,以及車輛停止後,曾浩哲均不時有查看後座上蔡勝文之情況,蔡勝文有出現持續打呼、身體起伏、雙手上抬再放下之情形,蔡勝文在載送過程中雖有嘔吐,但嘔吐後,仍有持續打呼,身體隨打呼聲起伏,且曾浩哲因擔心蔡勝文可能遭嘔吐物堵住氣管,而與張源泓商議考量如何調整蔡勝文之姿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7、179、107、109頁),並無原告所稱張源泓2人疏未注意蔡勝文酒醉狀態,及將蔡勝文1人遺留在車上之情形。又酒後嘔吐乃常見飲酒過量後反應,因飲用酒精過量而嘔吐之行為本身致死可能性甚微,較可能發生的危險狀況係因嘔吐物阻塞氣管死亡,自難因蔡勝文發生嘔吐情形,即認其生命身體已發生立即性危險,從而張源泓2人既已不時察看蔡勝文之呼吸情形,並確保蔡勝文氣管之暢通,實已符合一般人之醫療知識,堪認已盡一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對於蔡勝文之嘔吐情形視而不見或處置失當等怠於職務之情事。
㈡內政部警政署訓練警員過程中,並無針對酒醉者或路倒者
處理之作業程序,且判斷酒醉者有無生命徵象、基礎醫療、針對嘔吐者如何處理等均非警察職能範疇,故並未列入常年訓練學科講習必訓課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4日警署衛教字第1110117643號函覆在卷可憑(系爭刑案111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第91頁)。查蔡勝文經解剖鑑定,其血液及尿液檢體檢出藥物與酒精,而藥物與酒精同時使用可能因複雜藥理相互作用,增加致命危險性。經綜合研判,被害人死於飲酒過量(血液酒精濃度為295mg/dL),又同時使用Citalopram、Estazolam、Clonazepam、Trazodone,急性酒精與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蔡勝文之死因係因飲酒併服用藥物所致。
張源泓2人僅係派出所警員,不具醫療專業,不得責令其2人具有等同醫療人員之專業能力,故蔡勝文在飲酒後是否有酒精中毒,實非張源泓2人之能力可得判斷。
㈢此外,依原告所主張員警於搜索蔡勝文身體時,雖有搜出
藥物,並稱:吃那麼多藥等語,然此僅得推知蔡勝文因罹病平日需服用藥物,尚無從憑此認定員警於搜索後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蔡勝文當時已有服用藥物。況張源泓2人與蔡勝文素不相識,不知蔡勝文罹患疾病及需服用藥物之頻率,自無僅因蔡勝文飲酒及酒後嘔吐之情形,而認有將蔡勝文立即送醫之必要,自難認張源泓2人未因蔡勝文嘔吐而立即將其送醫,有何過失可言。原告雖引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注意事項(六)值勤技巧第11點規定「酒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處理時應小心應對,對酒後駕車當事人依法有執行逮捕、管束或強制到場之必要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主張張源泓2人應加強注意「其他意外事端」之發生,惟依前述,張源泓2人已在其專業能力之範圍內注意蔡勝文是否有正常呼吸,並於其嘔吐後,留意其呼吸道之順場,及調整其姿勢,已符上開執勤技巧之規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並非張源泓2人於蔡勝文嘔吐後未將其送醫即屬怠於執行職務,是被告並無處理不當之情形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賠償責任者,須以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為其前提。本件尚難認張源泓2人有怠於執行職務致蔡勝文死亡之情形,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乏所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