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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建字第4號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6,471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8日之利息數額108,66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至於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1月9日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5,134元【計算式:1,546,471+108,663=1,655,134】,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6,345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利訴訟續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始 日 終 止 日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元以下四捨 五入) 1 利息 153,048元 111年8月 20日 113年1月 8日 (1+134/365+8/366) 5% 10,629元 2 521,344元 111年8月 13日 113年1月 8日 (1+141/365+8/366) 5% 36,707元 3 77,964元 111年8月 20日 113年1月 8日 (1+134/365+8/366) 5% 5,415元 4 794,115元 111年8月 13日 113年1月 8日 (1+141/365+8/366) 5% 55,912元 合計 108,663元 利息計算式:本金×給付基數×5%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