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李文城被 告 李俊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李文城贈與其所有長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予被告李俊澔之債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然該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且被告李文城戶籍地址雖位於高雄市甲仙區,惟被告李文城、李俊澔具狀稱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已達相當期間,二人乃分別以上開現居地為實際住所地,此有長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被告戶役政資料、租賃契約、戶口名簿及被告長久以來與第三人書信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