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原 告 林詠盛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戴湯珠枝
戴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戴湯珠枝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3550分之254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為回復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1,61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05.47㎡×公告土地現值12,200元/㎡×25412/113550)=6,021,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9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59,707元,應再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