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原 告 林詠盛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戴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7日之利息數額1,142,3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3月18日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2,383元【計算式:2,150,000+1,142,383=3,292,383】,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2,285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