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原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被 告 古羽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領取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9日之利息數額15,07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3月1日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078元【計算式:1,040,000元+15,078=3,292,383】,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1,296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