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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原 告 周俐吟

周佳玥周海地(Heidi Chou)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周炳南

周炳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2,9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9㎡×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2,932,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1,4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3元,上開361,4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3元經換算日數比例之金額194元【計算式:6,023元×1/31月=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均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部分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494元【計算式:2,932,900元+361,400元+194元=3,294,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106元外,尚應補繳3,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