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原 告 高歆涵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曾怡箏律師被 告 陳坤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以兩造結婚為目的贈與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5/200000)及其上同段3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嗣後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結婚約定而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之家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