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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原 告 李福康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李愛倫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同區段35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4,67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89.84㎡×公告土地現值129,430元/ ㎡×權利範圍32/10000)+房屋最新課稅現值517,700元=1,424,67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276元,尚應補繳1,881元【計算式:15,157元-13,276元=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