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志榮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蔡宜蓁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俊吉
陳俊旭陳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6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因解除兩造間就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賠償之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相對人等人偽造,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又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則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另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納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有瑕疵部分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部分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6,100元【計算式:53-52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現值40,4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7,300元=3,216,100元】;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等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納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止,計1,001日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01日=10,01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6,100元【計算式:3,216,100元+10,010,000元=13,22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424元。本院前於113年月9日6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88,45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是扣除抗告人前繳裁判費32,779元,尚應補繳95,6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