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原 告 洪昭容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吉之口膳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若涉及訴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