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原 告 王懷鵬
洪乙心被 告 黃柳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債務與第三人王鴻敏負有連帶責任;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即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費用),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340,000元,並加計自112年8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之利息數額17,46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之,至於起訴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1,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466元【計算式:340,000元+17,466元+161,000元=518,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51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