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原 告 薛明泉
薛莊玉秀薛亦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林春貴
林春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與被告林春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前對被告林春貴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裁定以被告林春貴等人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薛明泉新臺幣(下同) 201,514元、原告薛莊玉秀100,000元、原告薛亦勝402,68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1,000元、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