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原 告 林成龍

吳誌峰陳乃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告 吳研齊

高冠璘 現

胡冠甄吳天時

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崇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之被告妨害名譽、恐嚇取財事實範圍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僅就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瑞旋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判決有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7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1,500,000+300,000+300,000=3,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被告吳研齊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章及言論刪除,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網站平台,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6個月,其中刊登於臉書之道歉啟事並應置頂,均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700【計算式:3,000+3,000+30,700=36,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