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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LEONARD CHAN HUAN YANG (曾煥暘)被上訴人 SINCLAIR KANE BRADLEY (辛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反而係被被上訴人毆打並壓制在地上,此部分上訴人對刑事傷害案件已提起上訴中仍未確定,故本件事證未明確,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以證人陳羿涵即兩造鄰居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時均證稱目擊上訴人出拳攻擊被上訴人臉部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事發當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下唇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另佐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指述之時間、地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163元,並斟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以其確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反係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地一節,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事證尚未明確一節,基於民、刑事訴訟獨立審判原則,兩者間縱有案情及證據上之關聯性,並不受彼此認定之拘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本得就其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毋庸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為審理,亦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