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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王桂鈞被 上訴人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被 上訴人 王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王淑玲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收取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03,160元,卻未依約交付貨品,嗣經上訴人申請消費者爭議申訴調解,方達成王淑玲應於112年4月9日交付上訴人3瓶貝彈(60粒裝共18,900元)、5條乾性洗面膠(共4,700元)、24盒瀑布面膜(共9,000元)、2組youth span(12瓶共41,092元)(下合稱系爭商品)之和解,惟王淑玲仍未履行前開和解協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規定主張權利。另請本院命被上訴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如新華茂公司)提供王淑玲之評鑑與考評資料,確認如新華茂公司有無疏失、是否合於民法第148條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112年3月22日會議達成交付上訴人系爭商品。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92元。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王淑玲受僱於如新華茂公司,因王淑玲

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73,692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94、9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方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4條等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暨聲請本院命如新華茂公司提供王淑玲之評鑑與考評資料,確認如新華茂公司有無疏失、是否合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既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上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㈡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