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月英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被 上訴人 林詠絜 住○○市○○區○○路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出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勿在牆上貼圖、打釘子,然被上訴人退租後,牆面仍殘留殘膠與汙漬,客廳木製牆面剝落且有白色痕跡,而依照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是被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之損失負責;且被上訴人承租時,稱是要與其兒子二人共同居住,後來上訴人從警衛口中得知,被上訴人係六人共居,自然會造成系爭房屋過度耗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87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28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均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依上訴狀之內容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