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瑋締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因訴外人陳靜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急駛超越甲車而與甲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左後視鏡損壞,乙車隨即肇事逃逸。被上訴人稱乙車之保險桿因系爭事故受損,惟嗣陳靜雯到案偵訊時,經交通警察查看乙車未有損害,且乙車之保險桿與甲車之左後視鏡不可能發生擦撞,恐為系爭事故後再與他人發生擦撞或損壞,上訴人自無須賠償。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肇事責任,又於系爭事故後1年10月後方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系爭事故乃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造成乙車受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排除乙車保險桿部分之損害,僅就其餘部分依平均法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80元,逾此部分金額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其無肇事責任、且乙車未有受損一節重為論述,然原審本已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保險桿部分損失之請求,而對於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一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