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淑圓相 對 人 林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因屏東實乃遙遠,抗告人和馬淑屏望可在新北地方法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橋頭簡易庭就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馬淑屏目前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屏東縣長治鄉,則新北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審酌兩造居住地點、相對人應訴便利及各法院均已建置遠距視訊審理設備等因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橋小字第461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亦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字號、或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僅泛稱屏東遙遠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