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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惠美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上訴人 陳景忠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裝修工程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其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如附表三所示,併主張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核屬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 年9 月起經由訴外人即伊之業務楊蓉娥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雙方陸續討論、確認後,最終約定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58,767 元,被上訴人已於112 年3 月6 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自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但扣除上訴人已陸續於112 年1 月19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7日給付伊合計500,000 元,上訴人迄今尚餘258,767 元未給付(下稱系爭工程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又上訴人前曾向伊要求追加女兒房之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女兒房工程),經伊於112 年

3 月2 日完成設計圖並報價57,500元,上訴人未為反對並於

112 年3 月17日至伊店面選擇板材、顏色後,伊已於112 年

4 月6 日向廠商訂製板材、五金,支出相關費用31,852元,但上訴人卻無故不配合讓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經伊催告仍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507 條、216 條、260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1,852元。綜上,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290,619 元(計算式:258,767+31,852=290,619)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619元,及其中258,7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852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最初報價後,屢因測量、規劃不當

而藉故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有些報價單是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未經伊同意,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有許多不符設計、施作不當或東西沒作之缺失(詳如附表二所示),經伊要求補正,被上訴人均未妥為處理,被上訴人一再遲延完工且施工品質不佳,伊自無理由付款。

㈡女兒房工程部分:其最初111 年9 月委託被上訴人規劃時就

包括女兒房,但被上訴人持續拖延到112 年3 月2 日始提出報價,當時報價是49,500元單),非被上訴人主張之57,500元,後來3 月17日其選定板材顏色,楊蓉娥遲未提出設計圖與工作時程,後因系爭工程有很多問題,其想說解決之後再處理女兒房,故112 年4 月11日曾由訴外人即伊之代理人邱佑旭通知被上訴人女兒房先不用做了,當時沒有材料進來,嗣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後,始稱已備好材料,其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860 元,及其中234,2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13日起、其中19,573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抗辯外,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工程部分: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款總額為734,287 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所有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應給付差額234,287元等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在諸多錯誤、瑕疵問題,業經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對於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列之瑕疵予以修補,逾期上訴人即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另通知。㈡女兒房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包含此部分工程,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日方提出報價單,嗣伊於112年3月17日選定板材後,被上訴人仍遲未提出女兒房工程之設計圖、工作時程,伊於112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女兒房先不用做,並於112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2週內進場施作女兒房工程,然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上訴人請求因女兒房工程部分契約解除所生損害19,573元,顯無理由。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則補充以:㈠上訴人於二審始稱報價單未經上訴人同意、工程未施作完成、工程數量不符、工程尚未完工等,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認雙方就112年2月10日廚具及全室系統櫃之報價單確有達成合意,且上訴人讓伊之裝潢工班於112年2月20日進場施工至完工,上訴人並至現場監工,顯見上訴人確實同意伊之報價、設計甚明。㈡系爭女兒房部分,不包含於原本裝潢範圍,上訴人要求追加系爭女兒房之系統櫃裝潢,楊蓉娥與上訴人數次洽談,於112年3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報價,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選好板材顏色,被上訴人早於112年4月6日進料,上訴人不安排時間、不同意伊進場施作,致工程無法進行,違反協力義務,伊已於112年10月17日開庭時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催告上訴人,至今仍未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以致於女兒房工程無法進行,伊依民法第507條合法解除契約,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之判斷並無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111 年9 月起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楊蓉

娥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系爭裝潢工程,經雙方陸續討論、確認後,最終約定被上訴人施工。

㈡上訴人陸續於112 年1 月19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500,000 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257,507 元。

㈣被上訴人以112 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為催

告上訴人於繕本送達3 日內與被上訴人確認安排女兒房裝潢施作時間,並同意被上訴人與其指派之工班進入系爭房屋就女兒房部分施作工程,否則即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60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繕本。

㈤卷內Line對話內容、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34,287 元及系爭女兒房工程損害19,573元,有無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有關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工程內容為何之爭點,業經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前述時間與被上訴人業務楊蓉娥洽談並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雙方就該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乙節,有設計圖、報價單、兩造對話紀錄可參,堪以認定。然而關於兩造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所示報價單金額合計758,767元均構成承攬契約內容,但原審審酌上訴人答辯及相關事證後,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者為734,287元(詳如附表一「成立承攬契約與否之判斷」欄所示),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00,000元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差額為234,287元。又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完工之爭點,亦經原審認應就該物品整體而言是否符合所謂承攬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之條件為審酌,並依卷內證據認定各該物品外觀上已具有成品之型態,而被上訴人已將兩造約定範圍之承攬工作完成。又兩造間就系爭女兒房工程是否合法解約之爭點,則經原審認定兩造間確成立契約,亦同意暫緩,嗣上訴人未如期讓被上訴人施作,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以能確認發生在工程停止之前之19,573元為限。上訴人上訴意旨雖重申前開主張,然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存在諸多錯誤、瑕疵問題,經提出

相關照片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主張依民法第493至495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減少承攬報酬等語。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自明。即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缺失欄所示之瑕疵,經上訴人以113年2月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請求被上訴人為修補,然兩造間並無法完成修補,嗣經兩造合意本院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定意見欄所示,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鑑定委託案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14年8月11日高市室設隆字第114042號鑑定報告書補充意見函可佐(證物卷、本院卷第299至306頁)。又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乃於室內設計工程之施作具有專業知識,且與兩造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認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本院認關於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2、4、9、12、16、17、18確有如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本院意見欄內所示本院認定應減價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應予減少報酬合計55,300元(計算式:15,300+1,600+6,000+800+17,000+600+3,500+10,500=55,300)無誤。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234,287元工程款,扣除應修

復或減價之55,3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8,987元(計算式:234,287-55,300=178,987)工程尾款。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234,287元,然有如附表三如上揭所示各應減價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應予減少報酬合計55,300元,亦屬有據。又兩造關於系爭女兒房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應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19,573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198,560元(計算式:234,287-55,300+19,573=198,560),及其中178,987元自112年6月13日起、其中19,573元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應予減少之報酬55,300元,而命上訴人給付逾198,56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至上訴人應予給付部分,原審判命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予以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一編號 工程名稱 報價日期 金額(元) 報價單 被上訴人 主張 成立承攬契約與否之判斷 1 廚具及中島設備 112.2.10 349,627 第81頁 原報價273500元,後因上訴人新增、變更項目,於112年2月10日出具新報價單變更為左列金額。 此部分有左列報價單可參,且上訴人答辯所載工程時序將此金額列為部分設計變更之金額,並以此報價單作為比對、指摘被上訴人施作缺失之依據(原審卷第107頁、265頁),堪認此部分項目及金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 2 全室系統櫃 112.2.10 318,700 第83頁 原報價297500元,後因上訴人新增、變更項目,於112年2月10日出具新報價單變更為左列金額。 此部分有左列報價單可參,且上訴人答辯所載工程時序將此金額列為部分設計變更之金額,並以此報價單作為比對、指摘被上訴人施作缺失之依據(原審卷第107頁、287頁),堪認此部分項目及金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 3 木作工程 112.3.9 35,000 第93頁 編號1、2依報價單附註本不包括木作工程,因上訴人後來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因此產生此費用。 上訴人否認曾同意此部分追加工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本件依卷內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曾向楊蓉娥表示其沒有認識木工,後來楊蓉娥於112年2月23日問上訴人幾點可以去現場討論木工檯面作法,並傳送木工報價截圖(隔牆雙面21000元、窗戶旁桌面16000元)給上訴人,表示木工的底價35000元,不能再等等語,上訴人則向楊蓉娥回覆表示木工什麼時候過去,其要當面溝通圓弧形桌面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堪認楊蓉娥當時已向上訴人告知工程內容及金額,而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但其緊接表示要與木工見面討論,應認為已有同意該價格及工項之意,故此部分構成契約內容。 4 追加工程 112.3.20 54,180 第85頁 上訴人追加11項工程項目,並將莊頭北排油煙機改為林內牌。 上訴人否認曾同意此部分追加工程(原審卷第107頁),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經於112年3月20日將左列報價單傳給上訴人,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但從截圖無法判斷當時傳送之檔案內容(原審卷第151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並無上訴人簽名,無法逕認上訴人有看過並同意該報價單全部內容。但從上訴人與楊蓉娥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曾經要求施作中島左邊的拉籃抽及側封、抽油煙機換成林內牌最新款(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堪認上訴人至少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部分,另上訴人曾提出單報價單影本,於其認為有爭議部分手寫註記(原審卷第317頁),將上訴人註記有爭議部分扣除後,認兩造就該報價單之熱水器13000元、側拉籃3000元、男孩房穿衣鏡1260元、床頭櫃下掀五金600元、琴房支撐架500元、浴室防水板1800元、排油煙機25300元、退排油煙機-14500元部分有達成合意,以上合計30960元。 5 追加鞋櫃層版 112.4.14 1,260 第95頁 上訴人要求入口鞋櫃要增加層板。 此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提出左列報價單,但該報價單未經上訴人簽名,且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12年4月14日,若按被上訴人主張,該時間點系爭工程應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上訴人就此部分有達成合意之事證,難認構成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 合計 758,767 以上合計734287元。附表二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工程缺失編號 類別 缺失(原審卷第109頁、239至245頁) 1 廚具及設備 上櫃燈條原設計前後各一排燈,實際僅上下各一條燈 2 上櫃下方軌道錯誤、掛勾不能使用 3 未依報價施作流理台導致台面寬度不夠,水龍頭無法正常使用,因此擅自將水龍頭轉向 4 中島側板與設計圖不同只作3/4未全部作滿,又未經同意擅自以薄板填補,造成插座沒有置中,本應保留內縮1公分也擅自取消 5 中島未依設計施作(沒有做發泡水槽、下掀門、五金及活動拉板) 6 中島下櫃設計錯誤與檯面不吻合,導致板材破損,修補後檯面傾斜 7 中島檯面刮傷沒有重新打磨拋光 8 廚下櫃插座沒安裝、爐下拉抽無法密合、電器下櫃拉抽傾斜、排油煙機生鏽 9 其他(房間、客廳、琴房) 客廳收納高櫃應有2木抽,但未作木抽 10 電視櫃原報價含上櫃、下櫃、右櫃,簡化後沒作報價卻提高 11 鞋櫃、琴房原設計有上櫃及開合門,後上櫃取消、左櫃簡化不作門片,卻價錢提高 12 鞋櫃層板施工錯誤、板材破損 13 男孩房 吊衣桿施工錯誤造成破損,僅用彩色筆塗抹 14 長褲桿設計錯誤,無法掛長褲 15 拉籃設計錯誤,高低不齊附表三編號 類別 上訴人主張缺失 鑑定結果/本院判斷 上訴人意見 被上訴人意見 1 廚具及設備 上櫃燈條原設計前後各一排燈,實際上僅上下各一條燈。 項目:廚房上櫃燈條 ⒈現況施作狀況說明: ⑴本項現況廚具上櫃(吊櫃)下側設有二組燈條,其照明範圍分別為向上提供櫃内照明及向下提供廚具工作檯面照明各一組燈條,其數量、尺寸尚符圖說内容。 ⑵一般櫃内照明大致分二大類,一類為櫃門作成玻璃門扇,常用於具展示效能櫥櫃,於櫃門關閉時亦能藉點亮燈具由玻璃門扇透光展示櫃内物品;另一類則用於封閉式門扇,由於櫃門關閉時無法透視櫃内物品,因此於櫃門打開時分以自動或手動方式點亮櫃内隱藏之燈具。 ⑶本項目上櫃下側向下照之燈條為開放式照明,而向上照之燈條屬封閉式非玻璃門之櫃内照明,上下側分屬内外不同照明屬性,現況燈具上下照櫃内櫃外同時點亮較不符一般使用情境;除非上櫃門扇採玻璃門方式施作,否則以現況櫥櫃形式,二組條燈均應向下照明方屬合理。 ⑷本項燈條外覆有封閉式玻璃燈箱燈罩,考慮日後燈具維修,玻璃燈罩應為可開啟形式。建議本項將燈箱燈罩内之上照燈條照明方向置換改變為下照方向。 ⒉修復施作費用: ⑴方案A: 若可置換燈條,修復施作項目及費用如下:原LED燈條置換工資:2,500元。 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2,500元。 ⑵方案B: 若不可置換燈條,則需更換為整組雙燈下照之底板燈,修復施作項目及費用如下: 原LED底板燈拆卸工資:2,500元。新設底板燈(50cm+100cm):12,800元。 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15,300元。 ⒊補充意見: 本項係採用二組燈管朝向櫃子內外同步照明,下側向下照之燈條為向外之開放式照明功能,而向上照之燈條屬櫥櫃內之封閉式內部照明功能,分屬不同使用機能與情境。封閉式之櫃內照明與下照之開放式照明同屬一個開關同時啟閉點滅,不符一般使用情境。若要採櫃內櫃外都有照明的設計,二組燈具之點滅應分屬不同之開關控制方為合理。 ⒋本院審酌本項採用二組燈管朝向櫃子內外同步照明,下側向下照之燈條為向外之開放式照明功能,而向上照之燈條屬櫥櫃內之封閉式內部照明功能,分屬不同使用機能與情境,經鑑定意見建議本項將燈箱燈罩内之上照燈條照明方向置換改變為下照方向,故認本件應以方案B施作修復為適當,故減價金額為15,300元。被上訴人雖稱本件係可開啟,然因有上開瑕疵存在,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本件燈條之玻璃燈罩為固定式無開啟之空間,屬不可置換燈條之情形,故本項目瑕疵減價金額應為15,300元 鑑定機關未審酌上櫃底層以玻璃透光底板燈作為櫃內底板使用,鑑定報告書未將櫃內照片附上,但鑑定人員現場應有對櫃內底板處拍照,請鑑定機關對此再行確認。該底板燈上下均為玻璃透光材質,原本即係設計作為櫃內底板間照明使用,故而兩個燈條分別上下雙向照明,此原廠設計,並非瑕疵。 2 上櫃下方軌道錯誤、掛勾不能使用 項目:廚具上櫃下方軌道、掛勾 ⒈現況施作狀況說明 ⑴本項廚具上櫃下方之鋁製軌道本體材質、數量、位置尚符圖說内容;另掛勾部分,被上訴人提供之不鏽鋼製雖可懸掛,但掛勾未吊掛物品時略有前傾,有吊掛物品時則因承載重量後前傾狀況稍有改善,較為貼近後方牆面(詳會勘現況照片編號2)。 ⑵一般掛勾專用軌道通常都會產售可搭配使用之掛勾,倘消費者購入軌道後卻無同材質或無法完美搭配之掛勾供選購而有影響整體美觀情事,該軌道應難以存於市場。建議仍應洽購材質、垂直度相符之掛勾交付使用,以符合整體美觀。然若該軌道掛勾已停產,考慮原軌道上方為玻璃燈箱,後側為烤漆玻璃壁板,無法另行鎖固附加其他形式執道,則本項瑕疵即屬不可修復項目。 ⒉前述不可修復瑕疵,減少價值之内容及費用如下: ⑴鋁合金軌道含紹合金掛勾1.5m:1,600元。 ⑵安裝工資:2,000元。 ⑶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3,600元。 ⒊補充意見: 經查本項屬不可修復瑕疵,又現況確已安裝有軌道,減價部分應僅為軌道本體,可不計安裝工資。修正減少價值之內容及費用如下: a.鋁合金軌道含鋁合金掛勾1.5m:1,600元 b.安裝工資:0元。 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1,600元 ⒋本院審酌現況確已安裝有軌道,減價部分應僅為軌道本體,可不計安裝工資,業經鑑定機關補充明確,是此部分減價金額為1,600元,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本項目應減價3,600元。 查鑑定機關認廚具上櫃之軌道存有瑕疵,且認該處無法另行鎖固附加其他形式軌道,認該瑕疵無法修補等語。惟既然已無法再為修補,本項所減少價值之內容及費用,應無安裝工資2,000元,故本項減價金額應僅為1,600元。 3 未依報價施作流理台導致台面寬度不夠,水龍頭無法正常使用,因此擅自將水龍頭轉向。 項目:廚具流理臺寬度、龍頭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本項廚具流理臺寬度、龍頭,尺寸、數量經丈量尚符圖說内容;相關尺寸分別為流理臺深度61cm、不鏽鋼水槽深度44cm、水槽後緣距離背牆9.5,符合一般廚具留設之尺度,另廚房用不鏽鋼長頸龍頭裝設於水槽後緣與背牆間之檯面,亦符合一般施工慣例,龍頭冷熱水開關為前後方式調整,開關向前轉動時雖佔去些微水槽空間,但因洗滌物品而沾濕之手部在操作龍頭開關時殘餘水滴較不易噴濺於水槽外,使用機能尚屬合理。 ⒉本項查無瑕疵。 ⒊補充意見: 一般裝修慣例上為避免洗滌中或洗滌後,操作調整龍頭開關時手部水滴灑落於水槽之外而沾濕檯面,多採前後方式轉動開關;裝修行為上,為解決生活機能上之諸多問題,常採兩害相權取其輕作法,無法兩全其美,難以既取得空間優勢又保持水滴不外溢。本項使用機能尚屬合理,並無瑕疵,經查本項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⒋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已說明明確,此部分無瑕疵,應可認定。 鑑定報告既認定被上訴人施作本項工程確實有使水龍頭轉動佔去水槽空間之瑕疵,復稱查無瑕疵云云,顯有矛盾,被上訴人確有本項施工瑕疵甚明。 4 中島側板與設計圖不同只作3/4未全部作滿,又未經同意擅自以薄板填補,造成插座沒有置中,本應保留內縮1分也擅自取消。 項目:中島側板施作、插座位置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本項中島人造石檯面部分,依圖說標示應外凸下方櫃體10mm,經實際丈量外凸約2〜3mm,與圖說有約7〜8mm誤差;另插座位置未居中,偏向廚房側,但此部分圖說未標示插座位置,亦不影響插座使用功能,無法判斷是否為施工瑕疵。 ⒉修復費用: 為修復前述檯面外凸不足瑕疵,建議檯面側板補板施作之内容及費用如下:既有檯面補板延伸1.2cm(4分板):6,000元。含同色膠合、打磨收邊、防護、清潔等工料。 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6,000元。 ⒊補充意見: ⑴本項插座位置確未居中設置,因圖說未標示座位置,無法判定是否有違原設計理念,又機能上確不影響插座使用功能,無法判斷是否為設計施工瑕疵,經查本項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⑵現況中島側面確有加封8mm側板,但該8mm側板是否屬施作過程中之必要或雙方合意之追加工項,本會無法判定,僅能依據施工圖說比對現況施作狀況作比成紀錄說明。 ⒋本院審酌經鑑定結果認依圖說標示應外凸下方櫃體10mm,經實際丈量外凸約2至3mm,與圖說有約7至8mm誤差等語明確,則鑑定意見建議前述檯面外凸不足瑕疵,檯面側板補板施作之内容及費用如下:既有檯面補板延伸1.2cm(4分板):6,000元。含同色膠合、打磨收邊、防護、清潔等工料。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6,000元等語,應屬信而可徵。 被上訴人確有人造石檯面外凸不足之施工瑕疵,應減價6,000元,惟鑑定報告既認定插座位置確實未居中,影響美觀及原設計理念,自屬施工瑕疵。 鑑定機關認圖說標示應外凸下方櫃體10mm,經實際測量約2至3mm,認有瑕疵等語。惟自圖說可知該處本無設計中島側板,現況側板乃事後追加,從圖說並未畫製該部尺寸及側板可佐。又核本鑑定卷第67頁可知,該事後追加之中島側板為8mm,外凸現僅剩2至3mm,合計確實為10mm,故本工項確實符合圖說所載,並無瑕疵。 5 中島未依設計施作(沒有做發泡水槽、下掀門、五金及活動拉板),中島下櫃板材破損。 項目:中島、下櫃板材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本項經現場核對,其櫃體用料確為發泡板;門扇、抽屜機能等均符合圖說内容。 ⑵櫃體内部側板有四只螺絲鎖入,非屬櫃體之破裂,一般系統櫃内為補強或固定側板,常出現螺絲露明,常以塑膠飾蓋美化處理,因位於櫥櫃内部,不致影響外部美觀與機能使用;本項目若為依甲方需要進行之櫃體變更,拆改之螺絲釘孔則非屬乙方之疏失。 ⒉補充意見: 本項經現場會勘認為非屬櫃體之破裂,一般系統櫃內為補強或固定側板,常出現螺絲露明,常以塑膠飾蓋美化處理,此為廠製系統櫃與現場木作櫃對於板材接合工法之差異而產生之不同點。又因螺絲位於櫥櫃內部,不致影響外部美觀與機能使用,認定不屬施工瑕疵,經查本項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⒊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已說明明確,此部分無瑕疵,應可認定。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導致板材破損,被上訴人原以白漆掩飾,後改用螺絲鎖入,影響美觀,此有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可證(參鑑定書卷第121頁),可證被上訴人施作本項工程確有瑕疵,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6 廚具下櫃設計錯誤與檯面不吻合,左右傾斜2公分,修補後前後傾斜1公分。 項目:廚具下櫃/檯面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本項經現場丈量,檯面未有明顯之前後傾斜,不影響廚具檯面之正常使用。 ⒉本項查無瑕疵。 ⒊補充意見: 本項廚具係以人造石作為檯面,施作方法為現場安裝並手工打磨拋光,不同於工廠加工組裝,一般現場安裝一定會出現些微公差,本項檯面傾斜小於0.7度,不影響廚具檯面之正常使用及美觀,經查本項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⒋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已說明明確,此部分無瑕疵,應可認定。 依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記載,現況檯面斜面問題如下:前後傾斜情形:0~0.7度以平鍋加水略往前傾等語(參鑑定書卷第71頁)。可見鑑定人認定檯面確有傾斜之情形,惟鑑定結果復稱未有傾斜云云,顯有矛盾,被上訴人施作本項工程確有檯面傾斜之瑕疵,應予減價。 7 中島檯面刮傷沒有重新打磨拋光 項目:中島檯面打磨狀況 ⒈中島檯面打磨狀況說明: 本項經現場目測檢視,檯面有3處略有污漬,人造石以樹脂為主要原料,表面硬度不高較不耐刮,易隨使用時間增長而產生污漬痕跡,染色污漬若未滲入板材内部,應可藉拋光打磨方式去除。 ⒉本項目因已使用一段期間,無法判定該3處污漬是否為施工瑕疵所造成。 ⒊補充意見 本項鑑定報告內容係現場會勘檢視之現況,本項檯面因已使用一段期間,現場無法判定該3處污漬是否為施工瑕疵所造成,經查本項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⒋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已說明明確,此部分無瑕疵,應可認定。 上開檯面污漬確為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可稽(上證1,先前已於上訴人112年12 月15日陳述意見狀檢附)。由該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自承會在填補水槽與電器櫃空隙時一併進行檯面打蠟之瑕疵修補,可證上開檯面污漬確實為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瑕疵所致,而非上訴人使用期間造成,則本項瑕疵自應予以減價。 8 廚具下櫃插座沒安裝、爐下拉抽無法密合、電器下櫃拉抽傾斜 項目:廚房下櫃插座、拉抽、電器下櫃拉抽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本項目廚具下櫃設有插座乙只,係由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該處水電設備經查不屬被上訴人承攬施工範圍。 ⑵現場丈量瓦斯爐下方抽屜及電器櫃抽屜密合度不佳,影響美觀及使用性;現場初步檢視,在五金未損壞下,此瑕疵可調整螺絲微調抽屜之平整度。 ⑶一般裝修工程慣例而言,本項目所生之瑕疵若於雙方約定之保固期内,應由施工單位修復;若已超出保固期限,即難歸責施工廠商。 ⒉補充意見: 一般裝修工程慣例而言,本項目所生之瑕疵若於雙方約定之保固期內,應由施工單位修復;若已超出保固期限,則屬使用上正常之損耗,難歸責施工廠商,經查本項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⒋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已說明明確,此部分無瑕疵,應可認定。 系爭工程水電並「非」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而係被上訴人之廠商施作,又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既有包含廚具下櫃,該下櫃之插座等設備自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修補之責,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抽屜密合度不佳之瑕疵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應予以減價。 9 廚具上櫃拍門器原估價單為7支,實際僅施作6支,收款單卻收取9支的價錢。 項目:廚具上櫃拍門器數量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經現場比對,本項上櫃拍門器數量共計5支。 ⒉本項建議扣除未作之數量4支。扣除費用: 拍門器2支:200×4 =800元。 本項減價金額計800元。 ⒊本院審酌本件拍門器數量確有不符,是應減價800元,堪以認定。 鑑定報告以:廚具上櫃拍門器數量,本項建議扣除未作數量4支,減價金額計800元。可知被上訴人就本項應予減價800元。 10 廚具吊架、底櫃、結晶門並未要求變更增加長度,卻加收增加長度之費用。 項目:廚具吊架、底櫃、結晶門長度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經查本項圖說廚具底櫃、結晶門含電器櫃總長度標示合計292cm,現況實際丈量總長度則為304cm,誤差值為12cm。 ⒉本項應為乙方圖說尺寸標示誤差,導致報價錯估,非歸責於甲方,且誤差數量比例未超過5%,所衍生之工程費用業界一般不辦理加減帳。 ⒊補充意見: 本項經現場丈量長度為304cm,圖面標示之292cm應為誤植;即廚具底櫃應配合現場做滿304cm,所增作之12cm不宜辦理追加,亦不建議依圖面只作292cm而留下12cm之缺口;一般業界施作慣例會依現場尺寸按設計原意作滿,但所增加之數量未滿5%者不列入追加數量計算,經查本項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⒋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已說明明確,此部分無瑕疵,應可認定。 鑑定報告既認定誤差值達「12公分」之多,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此工程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減價,鑑定報告復稱被上訴人不用辦理減帳云云,顯有矛盾,邏輯亦不一致,此應為鑑定報告誤載,被上訴人應依誤差值予以瑕疵減價。 11 廚房廢水管路施工不良,造成排水不順。 項目:廢水管排水狀況 ⒈本項目經雙方同意不予鑑定。 雙方同意不予鑑定。 12 其他(房間、客廳、琴房) 客廳收納高櫃應有2木抽,但未作木抽。客廳高櫃內之5個分隔層板皆與背板未貼合,間隙過大。 項目:客廳收納高櫃木抽、櫃內層板密合度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經查現況收納高櫃未施作緩衝木抽2座,應予扣除相對應之工程款項。 ⑵本項櫃内層板與背板間有約lcm 空隙,研判應為背板變形所致,修復方法建議由櫃内再加封一片背板,櫃内原活動層板並須配合拆卸裁切修改深度後復位。 ⒉修復瑕疵施作之内容及費用: ⑴2,500×2=5,000 元 ⑵背板變形修復費用: ①同色波麗夾板安裝固定:5,000元。 ②活動層板拆卸裁切修改包邊及復位工資:5,000元。 ③現場防護、清潔:2,000元。 ④本項修復(含減價)金額計17,000元。 ⒊本院審酌確有未施作緩衝木抽2座,且有背板變形瑕疵,鑑定意見已說明明確,此部分瑕疵應減價17,000元,堪以認定。 鑑定報告以:現況高櫃未施作緩衝木抽2座,應予扣除相對應之工程款項;本項櫃内層板與背板間有約lcm 空隙,研判應為背板變形所致,本向修復(含減價)金額計17,000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此項施工瑕疵應予減價17,000元。 13 電視櫃原報價含上櫃、下櫃、右櫃,簡化後沒作報價卻提高。電視櫃拉抽與原設計不符(全部應為70公分,實際最後一個僅55公分) 項目:電視櫃施作現況與圖說核對、抽屜尺寸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本項圖說部分2023.01.17版設計圖為80cm寬之懸空抽屜共4抽,2023.02.04版設計圖變更為70cm寬之懸空抽屜共5抽;實作部分現場實際施作變更為70cm寬之懸空抽屜4抽及55cm寬懸空抽屜1抽,實作合計共5抽,但總長度減少15cm。 ⑵經查圖說部分無論2023.01.17版或2023.02.04版設計圖,電視櫃最右側抽屜均與其右邊牆面(設計圖顯示為牆面,現況實際上是落地窗)之間留有約15〜20cm之空隙,並未做滿,顯見原設計有考量電視櫃無法緊鄰落地窗邊,應預留出窗簾空間;但若依原設計尺寸施作,電視櫃無論4抽或5抽,櫃體都會與落地窗扇達緊貼靠近程度而無法收邊及懸掛窗簾,應是總尺寸計算錯誤的不合理設計。因此現況右側抽屜減少退縮15cm乃不得不之措施,不應辦理相關加帳。 ⒉本項誤差數量比例未超過5%,所減少之工程費用一般可不辦理加減帳。 ⒊現況電視櫃除上項所列之懸空抽屜及檯面外,並無上櫃、下櫃及右櫃等裝修。評估一般行情施作價格為:11.2尺×3,000=33,660元。 ⒋補充意見: 本項經現場會勘比對現場實際電視牆可施作範圍尺寸,與圖面標示之尺寸有所差異,此誤差應屬圖說誤植之設計面瑕疵,工程面係配合現場尺寸施工;即電視櫃應配合現場櫥櫃周邊設施條件施作,依業界施作慣例所增作之櫃體數量未滿該項數量之±5%,一般不列入追加或追減數量計算,經查本項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⒋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已說明明確,此部分無瑕疵,應可認定。 鑑定報告既認定被上訴人施作本項工程有總尺寸計算錯誤的不合理設計,自應屬工程瑕疵,且瑕疵不可修復,而應以非工程性減價辦理,鑑定報告復稱被上訴人可不辦理減帳,僅稱一般工程報價為如何云云,顯有前後矛盾,應有違誤。 14 鞋櫃、琴房原設計有上櫃及開合門,後上櫃取消、左櫃簡化不作門片,卻價錢提高。 項目:鞋櫃、琴房上櫃、左櫃與圖說比對、琴房書櫃長度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本項鞋櫃部分,設計圖說總長為207cm,實際丈量總長為202cm,較原設計圖減少5cm;上櫃層板圖說為二組層板,實際施作有4組層板;上下櫃各有一組,共計二組條燈(圖說未標示),座椅上方之層板下方設有嵌燈一組(符合原設計圖)。 ⑵琴房上櫃、左櫃部分,右側上櫃施作現況為二層固定式層板;左櫃則為落地式無門扇層板高櫃。 ⒉本項依圖說及實際施作現況,評估一般行情施作價格為:. ⑴鞋櫃部分: 6.7尺×6,250=41,875元 ⑵琴房上櫃、左櫃 上櫃:5尺×l 400=7,000元 左櫃:3.7尺×5,000=18,500元。 上櫃、左櫃部分計25,500元。 ⒊本院審酌琴房之報價核與鑑定意見所述一般行情施作價格雖有11,700元(計算式:37,200-25,500=11,700)之差異,然該裝潢報價差異之情形多有,該價格既已為兩造合意,應認上訴人即應受拘束,是難因此認此差額11,700元應予扣減。 依被上訴人所出具報價單,琴房上櫃、左櫃報價為37,200元等情(參原審卷第83頁)則現況左櫃為無門扇層板高櫃,顯與原設計不符,亦逾上開一般行情甚多,被上訴人自應辦理減帳,故此項瑕疵被上訴人應減價11,700元(計算式:37,200-25,500=11,700)。 15 琴房書櫃因被上訴人丈量錯誤導致需修改長度,卻未經同意增加價錢。 16 鞋櫃層板施工錯誤、板材破損。 項目:鞋櫃層板、板材狀況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本項目經檢視櫃體内部,背板有補色痕跡之螺絲孔位一處。 ⑵本項鞋櫃構造係下方空懸空之吊櫃形式,以系統櫃作法,為加強櫃體承載能力,確有必要於後方背板加作螺栓以避免櫃體承重下沉,應以補色筆補色並加塑膠飾蓋美化處理,本項應不屬瑕疵。 ⒉補充說明: 本項鞋櫃構造係下方空懸空之吊櫃形式,系統櫃為加強櫃體懸吊支撐力,有必要於後方背板加作螺栓,除應以補色筆補色外,並須加塑膠飾蓋美化處理。本項鑑定報告原意係建議施工廠商依一般業界慣例,於該螺絲孔位置加裝飾蓋美化改善後即可不屬瑕疵,但若主張不施作減價收受,則本項修正減少價值之內容及費用如下: a.塑膠修飾蓋:100元 b.安裝工資:500元 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600元。 ⒋本院審酌本項鑑定報告關於螺絲孔位置加裝飾蓋美化改善後雖即可認不屬瑕疵,但亦已提供不施作減價收受之修正減少價值之內容及費用如上,而兩造既已缺乏互信,認以減價600元為適當。 鑑定報告既認定背板確有補色痕跡之螺絲孔位,並應以補色筆補色並加塑膠飾蓋美化處理,復稱不屬於瑕疵而無減價,顯有矛盾,應予減價。 17 男孩房 吊衣桿施工錯誤造成破損,僅用彩色筆塗抹。 項目:男孩房吊衣桿破損狀況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本項目經檢視櫃體内部吊衣桿處,二側板共有補色痕跡之螺絲孔位4處,應為原吊衣桿移位後留下之孔洞及補色修補。 ⑵本項不同於編號5之必要螺絲孔位,本項吊衣桿之拆改屬乙方施作錯誤導致,所生之孔洞瑕疵應以美觀為前題方式修補,一般業界採俗稱「美容」方式處理,孔洞瑕疵修補後可達肉眼幾不可見程度。 ⒉為修復前述瑕疵,施作項目及費用如下: ⑴孔洞美容修補:3,500元。 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3,500元。 ⒊審酌鑑定意見認如以美容方式修補瑕疵後雖即可認不屬瑕疵,但亦已提供不施作減價收受之修復價值之內容及費用如上,而兩造既已缺乏互信,認以減價3,500元為適當。 本項吊衣桿之拆改屬乙方施作錯誤導致,所生之孔洞瑕疵應以美觀為前題方式修補,本向修復(減價)金額計3,500元等語。可知本項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應予減價3,500元。 18 長褲桿設計錯誤,無法掛長褲。 項目:男孩房長褲吊桿吊掛長度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經現場勘查,吊褲架上緣至櫃體下方淨高為63cm,不符一般成年男子長褲所須機能空間,但吊褲架上緣至櫃體上方板材淨高仍有18cm之餘裕空間,該處餘裕空間中並設有門扇絞鍊一 組。 ⑵本項長褲架仍有向上移裝以爭取下方長褲垂吊長度空間之可能,乃因長褲架上方與門扇絞鍊位置相牴觸,致長褲架安裝位置配合門扇絞鍊下移;此舉雖解決門扇安裝問題,卻導致長褲架使用機能瑕疵。建議長褲架向上移裝至適當位置,拆改所生螺絲孔位美容整理,本單元門扇重新製作,新作門扇絞鍊安裝位置並應避開長褲架新裝設位置。 ⒉為修復前述瑕疵,施作項目及費用如下: ⑴孔洞美容修補:4,000元 ⑵長褲架拆改安裝工資:2,500元 ⑶衣櫃門扇拆除重作工料:4,000元 ⑷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10,500元。 ⒊審酌鑑定意見認如以美容方式修補瑕疵後雖即可認不屬瑕疵,但亦已提供不施作減價收受之修復價值之內容及費用如上,而兩造既已缺乏互信,認以減價10,500元為適當。 吊褲架不符一般成年男子長褲所須機能空間,未修復瑕疵,本項修復(減價)金額計10,500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本項施工瑕疵應予減價10,500元 19 拉籃設計錯誤,高低不齊 項目:男孩房抽籃狀況 ⒈使用材料狀況說明: ⑴現況衣櫃下側二組規格一致之不鏽鋼拉籃,分別安裝於上下二層之櫃體空格内,該空格淨高分別為上層30cm,下層39.8cm,上下層有9.8cm之高度差。 ⑵一般設計上對於拉籃上方空間之留設考量,主要針對拉籃收納物品之不同而定;針對以折疊式衣物層疊收納留設空間較少,若收納包包等高度較高物品時,則拉籃上方須留設較多之上部空間。本項空格大小之留設因平時隱藏於櫃體門扇内,較無美觀需求,一般設計仍以考量機能層面之多功能使用為主。 ⑶本項查無瑕疵。 ⒉補充意見: 一般設計上對於拉籃上方空間之留設考量,主要針對拉籃收納物品之不同而定;針對以折疊式衣物層疊收納留設空間較少,若收納包包等高度較高物品時,則拉籃上方須留設較多之上部空間。本項空格大小之留設,於設計考量時主要仍應以符合使用者日後放置收納物品之大小而定,櫥櫃內部之層板、拉籃、抽屜等設施間之大小一致性,實非設計考量之主要因素。一般設計仍以考量機能層面之多功能使用為主,經查本項鑑定報告並無違誤。 ⒊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已說明明確,此部分無瑕疵,應可認定。 鑑定報告既認定衣櫃上下層之高度差達到9.8公分之多,此不良設計造成衣櫃空間之無端浪費,自屬瑕疵無疑,應予修補減價,此部分鑑定報告顯有違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分別為編號1(減價金額15,300元)、編號2(減價金額1,600元)、編號4(減價金額6,000元)、編號9(減價金額800元)、編號12(減價金額17,000元)、編號16(減價金額600元)、編號17(減價金額3,500元)、編號18(減價金額10,500元),合計55,300元(計算式:15,300+1,600+6,000+800+17,000+600+3,500+10,500=55,300)。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