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吳忠亮即忠財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蔡柏誼即啟示錄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南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即寶島鐘錶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台南鐘錶公司)之裝潢工程,再將其中「外牆燈箱鐵件造型」與「1樓內部鐵件造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被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訂金至原告帳戶。嗣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工程款為2,125,700元,並經驗收完畢,且台南鐘錶公司已實際在營運,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提出估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扣除訂金之工程款1,625,70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給付訂金500,000元。但匯訂金時,已告知原告工程期限及須於6月底完工點交,俾客戶於6月底搬遷開始營業。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的項目雖都有施作完成,惟原告不至現場覆量及確認尺寸,導致材料尺寸不對,顏色不對,業主不願驗收點交,等於沒有完成;且原告每星期只做星期六日2天,甚至不來,工程嚴重延誤,工程至9月底無法完工,以致客戶停留舊址2個月,造成被告違約,須賠償違約金500,000元、業主委由其他廠商重新製作之費用630,000元及客戶遲延搬遷之2個月租金540,000元。原告須賠償被告這些違約損失,被告沒有拿到這部分工程款,所以沒有能力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4至96、117至121、169、226至227頁)㈠被告承攬台南鐘錶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裝潢工
程,被告再將其中「外牆燈箱鐵件造型」與「1樓內部鐵件造型」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承攬契約)。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匯款500,000元訂金至原告帳戶。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時,未約定契約總價金,
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提出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向被告請款1,625,700元,被告以系爭工程原告施工延宕2個月,致被告受損,且未完成驗收點交為由,拒絕付款。
㈣原告有施作估價單上的項目工程,但部分項目工程未獲業主
即台南鐘錶公司驗收,且逾期未改善完成,業主嗣後委由他人施作。
㈤台南鐘錶公司113年11月26日覆函,表示被告依承諾書第2條
應賠償①合約總價1%即261,200元、②新點裝潢工程延宕,舊點房屋無法返還,應賠償2個月房租590,100元;③未完成另委他人施作工程款845,040元(其中鐵件工程為440,8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完成施作之工程價款為何?㈡原告是否有延宕完工及部分完成工項未獲業主驗收且逾期未
改善,經業主委由他人施作情事?如是,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否分擔此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62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之依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該債權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已給付訂
金50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驗收,總工程款為2,125,700元,扣除訂金後,被告尚有1.625,700元工程款未付等情,並舉估價單(審建卷第13至17頁)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的項目雖都有施作完成,惟原告完成工項有尺寸、顏色不符,業主不願驗收點交,等於沒有完成;且原告施工嚴重延誤,逾期無法完工,致伊違約受罰等語。惟被告既不爭執估價單所示工項,原告都有施作完成,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至被告抗辯原告完成工項有尺寸、顏色不符,業主不願驗收點交,係屬瑕疵修補問題,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瑕疵修補,業主未驗收點交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就估價單僅抗辯完成之工項有瑕疵且施工遲延未經驗收點交,就各完成工項之單價及數量並未爭執,而依估價單各工項所載單價及數量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2,125,700元,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估價單工項工程款總價2,125,700元,堪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有尺寸、顏色不符之瑕疵,業主
不願驗收點交,造成被告違約,業主委由其他廠商重新製作,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施工圖說及完成時現況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1至195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其與台南鐘錶公司總經理林秋彥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自承:「要安裝時或顏色有問題都有問過他(指被告)的意見,他都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先裝上去」、「我的部分都完成了,只是勞力士的部分有缺失,如果你需要的話,我會盡快幫你改不再另外收費我自己吸收」等語(本院卷第35頁),顯示,原告於工項完成要安裝時已知有規格、顏色不符之瑕疵,並承認有缺失,願意修補。則原告猶否認其施工有瑕疵,自不足採。而此施工之瑕疵,原告既不爭執逾期未改善完成,業主嗣後委由他人施作,且業主並據以扣減應付被告之工程款,則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償還扣減此部分修補費用,即屬有據。是依台南鐘錶公司113年11月26日覆函及所附附件13(未完成完善)工程預算表,表示其另委由菲鴻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施作未完成完善工程,工程總價845,040元(其中鐵件工程為440,800元),經議價為750,000元(本院卷第117至121、169頁)。
原告主張附件13鐵件工程中第5、6項次非其施作範圍,其餘1至4及7項次費用合計為348,800元,依總價及議價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未完成完善工程費用為306,944元(計算式:
348,800×750,000/845,040≒306,944),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其已告知原告工程期限須於6月底完工點交,原告
施工嚴重延誤,工程至9月底無法完工,致被告違約,須賠償違約金500,000元及客戶遲延搬遷之2個月租金540,000元,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賠償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1年底曾向原告表示:「阿亮:我先前已經鋼構確定除了4樓的鋼構以外,其他鐵件工程我已經發包給你了。我現在是進退兩難。時間又那麼緊迫,真的要拜託你了,拜託幫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示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明業主要求之工程期限,且時間緊迫,請求原告幫忙。佐以原告嗣後同意施作,收受訂金並進場施作,堪認原告應已同意以業主要求之工程期限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而原告既不爭執其施工之瑕疵,逾期未改善完成,業主嗣後委由他人施作,且業主並據以扣減或表明追索被告合約總價1%之逾期違約金261,200元及工程遲延舊店無法返還之2個月房租590,100元,則依前揭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扣減此部分損害費用,亦屬有據。故原告既主張其工程總價2,125,700元,其應負擔之合約總價1%逾期違約金應為21,257元。至2個月房租590,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逾期未完工部分價值306,944元,有如前述,占上開台南鐘錶公司113年11月26日覆函所示全部逾期未完工總價3,628,514元(含112年8月1日始陸續完成請款部分2,446,538元、112年7月31日前已請款但尚未完成部分257,110元及最終未完成由他人施作部分924,866元)之8%,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2個月房租590,100元損害費用為47,208元(計算式:590,100×8%=47,208),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亦堪採信。
㈤準此,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總價2,125,700元,扣除訂金500,
000元、未完成完善工程費用為306,944元、合約總價1%逾期違約金21,257元及應分擔之2個月房租損害47,20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250,291元(計算式:2,125,700-500,000-306,944-21,257-47,208=1,250,29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25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