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被 告 葉倩玟即六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參 加 人 黃銘葦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當時被告是委由葉宗憲(112年9月6日歿)即葉倩玟之配偶與伊洽談簽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伊位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鋼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伊已於112 年7 月21日給付被告工程款480萬元。詎料被告收受工程款後,並未實際施作,嗣經伊要求出面協調亦拒絕之。對此,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程契約既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就被告實際未為任何施作、溢領之工程款480萬元,原法律上之原因既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葉倩玟之夫即葉宗憲以葉倩玟姓名登記,就葉宗憲與參加人黃銘葦於112年7月20日共同出面,擅以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葉倩玟並未授與任何人代理權,亦非表見代理,則系爭工程契約對伊不生任何效力。系爭工程契約係葉宗憲過世後,黃銘葦來找葉倩玟,葉倩玟才知道系爭工程契約,但葉倩玟只是家庭主婦,完全無能力經營六益工程行及處理系爭工程,黃銘葦於112 年9 月27日簽立請款證明書,載明由承接人黃銘葦向葉倩玟請款30萬元來延續系爭工程等語,表示由黃銘葦接手系爭工程,且黃銘葦亦告知已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許堃俊談好,許堃俊也願意配合,伊遂與黃銘葦於112 年10月8 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將六益工程行之資產設備車輛均交付黃銘葦,黃銘葦嗣後即自行與許堃俊接洽系爭工程及付款事宜,並由黃銘葦繼續施工,伊因為黃銘葦接手系爭工程,已數次給付黃銘葦共計102萬元(含葉宗憲給付之30萬元)。另葉倩玟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之各項關係,曾與許堃俊電話聯繫,電話中葉倩玟告知許堃俊系爭工程已由黃銘葦接手,許堃俊也知道並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已非伊,自不得再對伊起訴請求返還480萬元。再者,系爭工程於葉宗憲生前已整地開挖地下基礎,但開挖時不斷湧水,致系爭工程因需持續抽水而停頓。嗣黃銘葦接手後,葉倩玟曾到工地拍照,看到工地已鋪設水泥完成,且黃銘葦亦曾告知原告有給黃銘葦100萬元工程款等語,是以原告付款對象既係黃銘葦而非伊,足見原告亦認同伊已脫離系爭工程契約。另系爭工程也是由黃銘葦接手承攬並實際施工,既然系爭工程契約已由他人承擔一切權利義務,則縱然在承擔前,原告有匯款480萬元給伊,亦不應由伊負返還責任,況且黃銘葦確有施工,所以原告應舉證伊有何項目未依約施作,否則不得以未施工為由請求伊返還。此外,原告係遲至113年3月11日以起訴狀對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在113年3 月11日前,原告亦不得擅自找他人施工,否則即屬妨礙伊履約,因此,所謂伊未施工,實屬可歸責於原告,其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輔助原告參加,本件係葉宗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再由被告轉由伊完成工作,伊係次承攬人,伊於系爭工程中自葉宗憲處取得30萬元工程款,已用於系爭工程,且其中20萬元做為材料定金。葉宗憲過世後,被告拜託伊施作系爭工程,伊表示被告尚積欠其他工程已到期之工程款30萬元,如不願先給付,伊無法幫忙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才願意給付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項30萬元。另參加人所謂延續這個工程進行,係指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已終止後,由伊自行與原告另訂工程等語。

四、原告主張葉倩玟之配偶葉宗憲於112年7月20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112年7月21日匯款480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存款憑條為佐(審建卷第11至14頁、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480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葉宗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工程係葉宗憲代表被告簽立一節,業據證人黃銘

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葉宗憲是朋友,也有工作上合作關係,自從葉宗憲設立六益工程行開始出來作之後,多少有些工作在配合。有承接葉宗憲的工作時,伊才會過去辦公室。平時葉倩玟只有每個月初二、十六拜拜的時候才會到辦公室。系爭工程契約一開始是伊先去接觸沈士勛,沈士勛問伊要不要作,伊才會去跟沈士勛接洽、瞭解工程,工程是原告要蓋辦公室。之後跟葉宗憲說有一個工程問葉宗憲要不要來接,葉宗憲說想要瞭解看看,之後我們一起去瞭解這個工程,葉宗憲說他想要作,葉宗憲有問伊要不要當他的小包承接部分工程,葉宗憲接的是統包,全部作到好,伊接的是浪板及水電。新建廠房的工程評估由葉宗憲作,內容大概有鋼筋水泥、鋼構、浪板及水電,總金額是1,200萬元,伊接浪板,水電是伊幫葉宗憲介紹伊認識的工班。簽約是許堃俊跟葉宗憲簽約,合約書是伊跟葉宗憲擬出來的,葉宗憲當初在忙,葉宗憲電話中告訴伊內容,伊手寫,打字是由葉宗憲完成。簽約是借用介紹人沈士勛上班處所中信造船之辦公室,簽約時有沈士勛、許堃俊、葉宗憲以及伊在場。簽約時主要的金額已經確定了,合約書沒有簽名,只有蓋印章,葉宗憲蓋章,葉宗憲蓋公司章及發票章,平時我們合作時葉宗憲就是用這二個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8至176頁)。核與證人即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介紹人沈士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許堃俊詢問有沒有認識做鋼構工程的人,伊欲介紹黃銘葦與許堃俊認識,黃銘葦即偕同葉宗憲到場,由葉宗憲代表六益工程行來承接原告之工作,伊經由黃銘葦與葉宗憲陳述知悉他們倆有合作關係,但不清楚合作情形為何。伊介紹兩造認識後,兩造就先洽談過,六益工程行與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簽約當日,借用伊之辦公室簽約,在場人有葉宗憲、黃銘葦,有看到葉宗憲拿出系爭工程契約合約書,沒有詳細看他們在合約書上簽署,當時大家都在聊天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又審酌葉倩玟自104 年9 月8 日設立時起至11

2 年10月27日止,為六益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審建卷第25頁)。而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匯款之帳戶戶名為六益工程行葉倩玟(審建卷第17頁)。且原告匯款後,亦由葉倩玟於112年7月22日至銀行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拿至六益工程行之辦公室交予葉宗憲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銘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第一期款480萬元經原告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後,葉宗憲在辦公室打電話叫葉倩玟領出80萬元拿到辦公室,葉倩玟有領80萬元到辦公室,伊拿30萬元去訂浪板和水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頁、第174頁、第176頁)。葉倩玟亦自承:伊只是家庭主婦,完全無能力經營六益工程行。伊有領80萬元拿到辦公室,也偶爾在拜拜時到辦公室等語(審建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7頁),並有被告銀行帳戶內頁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99頁)。且葉宗憲過世後,被告亦與黃銘葦結算葉宗憲以被告名義進行之相關業務,有協議書在卷可佐(審建卷第61頁),足見被告確實授權葉宗憲平時負責處理被告業務,就系爭工程契約亦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係葉宗憲或黃銘葦無權代理所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工程於葉宗憲生前,僅於112年7月21日交付30萬

元予黃銘葦就浪板、水電部分工程材料下訂,且該部分材料業經黃銘葦施作於系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黃銘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隔天,有收到葉宗憲給的30萬元工程款項,是伊之浪板、水電下訂的錢,葉宗憲過世後,許堃俊向伊表示葉宗憲過世後工程沒有繼續施作,要終止合約請求返還訂金,伊有幫忙原告聯絡葉倩玟,葉堃俊請伊跟葉倩玟告知要終止合約請葉倩玟歸還定金,葉倩玟告知沒有辦法拿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6頁)。並有黃銘葦提出廠商收取訂金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8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否認此30萬元部分有用於系爭工程,然並未證明此部分有於另外委請黃銘葦協助處理後續工程時另行給付此部分金額,應認黃銘葦就此30萬元部分已用於系爭工程之證述為可採。至葉宗憲於112年8月23日之前,雖曾開挖地基,然原告主張此僅係為確認土質以開工挖地基之準備,嗣因地面即滲水而無法進行後續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業據證人黃銘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簽約後葉宗憲有去施作,葉宗憲取怪手去現場挖掘地基,挖下去後地基出水,用抽水機抽,之後沒有繼續,葉宗憲就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又112年8月24日系爭工程現場僅有一長方形部分土地經開挖,開挖處裡面積滿水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審建卷第65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審建卷第12頁)所示,系爭工程前期作業乃地樑基礎放樣、開挖地樑回填廢氣運輸,而依上開照片所示,難認葉宗憲已完成前期作業。另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歇業一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審建卷第15頁),則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6日葉宗憲過世前後,被告並未進行其他工程,且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歇業。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審建卷第35頁),則不論其理由為何,系爭工程契約均於斯時終止,堪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480萬元,扣除黃銘葦已用於系爭工程之30萬元,所餘450萬元,是為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黃銘葦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請款30萬元,同意

承接系爭工程,本件原告應扣除黃銘葦承接系爭工程後至本件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終止契約期間黃銘葦已完成工作之款項,且原告於未終止系爭工程前即另行找人施作,乃妨礙被告履約等語。然黃銘葦於112年9月27日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30萬元,且簽立請款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然此僅係黃銘葦與被告間之約定,且黃銘葦與被告復於112年10月8日簽立協議書,關於系爭工程後續由黃銘葦續行之約定條款,亦經兩造合意刪除(審建卷第61頁),難認此部分黃銘葦確實承受被告另收受系爭工程款450萬元部分之契約責任。且黃銘葦與被告間之上開協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參與,尚難認可拘束原告。且葉倩玟於113年3月1日與許堃俊電話聯繫時,葉倩玟雖告知許堃俊稱黃銘葦有要幫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許堃俊仍然告知葉倩玟「我現在要查你們這個480萬元到底要怎麼處理」等語(審建卷第52至53頁),可見許堃俊並未同意被告得脫離系爭工程契約。另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欲進行系爭工程施工遭阻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回證,審建卷第35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4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