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合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一蘭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春忠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蔡俊廷吳金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520,000元得標承攬被告之「海練四號教練儀館頂樓防水及外牆整修工程」【工項代碼0000000000「拆除廢棄物分類清理」、03360A0004「基面水刀清洗、空鼓處敲除、粉刷修補」、09050J0002D「鋼筋外露鏽餘處理(依業主指示位置)」,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1所示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21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1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業於同年12月1日核撥工程款3,453,592元,然系爭工程施工中,因外牆膨脹龜裂及鋼筋鏽蝕因素,致外牆拆除之面積及數量不斷增加,須另支出拆除之人力費用、運棄廢棄物數量及處理廢棄物入場費用,而拆除掉外牆面積愈多,重新施作及粉刷外牆、仿石塗料之彈性水泥漆之面積也會大幅增加,而有漏項、漏量情形,原告實作數量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合計1,500,013元,原告僅請求1,500,000元。為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內容均屬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壹.二.2仿石質複層塗料」、「壹.三.1鋼筋外露鏽蝕處理(依業主指示位置)」、「壹.一.1人工敲除運棄」及「壹.三.3營建工程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契約數量之範圍內,本件並無漏項、漏量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增加508.47平方公尺之施作數量,卻未舉證證明;縱使有漏項、漏量,原告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2款約定請求變更,且系爭工程現已驗收結案,亦不符上開約定中「契約變更」之要件。原告更已於112年5月4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中,就壹.三.1「鋼筋外露鏽蝕處理」工項已同意删減工項;就「外牆膨脹龜裂敲除因面積增加,導致外牆工程施作數量增加」部分亦同意無償施作。再者,系爭採購契約已就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詳為約定,且系爭工程之標的建物損壞情形,於系爭採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非契約成立後有何客觀事實發生變動所造成,而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有別,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㈠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以3,520,000元得標承攬被告之「海練四
號教練儀館頂樓防水及外牆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1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因使用單位於112年5月2日反映鋼筋鏽
蝕處理提出疑義,經現場確認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場施工查驗,無法確認鏽蝕處理,由設計單位評估因既有鋼筋已脆化及避免擾動結構,不建議敲除重做,兩造於同年月4日協調後,針對明細壹.三.1(鋼筋外露鏽蝕處理)工項施作爭議,同意删減工項:壹•三•1鋼筋外露鏽蝕處理1式,減少價款55,975元,工程總價變更為3,464,025元。
㈢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13日開工,112年9月21日完工,並於同
年10月1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同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扣除驗收扣款10,433元,驗收結算總價為3,453,592元,被告業於同年12月1日核撥工程款3,453,592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68頁)㈠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項次1「牆面打底粉光」之漏項存在?如
有,該漏項單價應為何?實際施作數量為何?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項次2「鋼筋鏽蝕還原劑處理」之漏量存
在?如有,實際漏量為何?價值為何?㈢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項次3「打除增加廢棄數量清運」之漏量
存在?如有,實際漏量為何?價值為何?㈣如有前開漏項、漏量,施工期間原告有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㈡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協商變更契約?㈤如有前開漏項、漏量,原告有無於112年5月4日系爭工程施工
協調會議,同意無償施作前開漏項、漏量?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項次1「牆面打底粉光」之漏項存在?
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此增加部分承攬報酬355,929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
2.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同條第2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逾3%時,其逾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逾3%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及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同條3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審建卷第37、39頁)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約定原告須以合約總價完成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包含為完成工程所必須之事項,若估價時有漏列數量而實作數量增逾30%時,即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經查,系爭工程之外牆整修工程,須先將外露鋼筋(含目視可見外露鋼筋及隱藏空鼓內外露鋼筋)附近劣質混凝土(即空鼓)敲除至堅實之混凝土面,接續作外露鋼筋鏽蝕處理後,再行批土粉刷修補及漆上仿石質複層塗料,因此,系爭工程原設計及監造公司森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立公司)於設計時,將上開工序之計價分列於「仿石質複層塗料」(含空鼓處敲除、粉刷修補、複合式防水介面材批土及仿石多彩花紋塗料等)及「鋼筋外露鏽蝕理」2大工項內,因此,空鼓處之敲除及批土、粉刷修補(即原告所指打底粉光),已內含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二.2之「仿石質複層塗料」工項內計價,並無漏項而需新增打底粉光工項之情事,有系爭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森立公司112年5月5日監左支05字第11220200030號函附卷可稽(審建卷第507、527、647至648頁),並經森立公司負責人王子紳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工程有「牆面打底粉光」之漏項云云,尚難採信。
4.惟系爭工程施工開始打除後,發現隱蔽之空鼓及鋼筋外露範圍數量眾多,較原設計範圍(肉眼可見範圍再增列20%隱蔽部分)增加非常多,遠高於原設計之預期,屬設計時無法預見之情事,有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森立公司112年5月5日監左支05字第11220200030號函在卷可參(審建卷第647頁)。佐以兩造112年4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會議結果載明「外牆鋼筋外露鏽蝕處理打除劣質混凝土至堅實之混凝土面,承商施作方式符合契約規範且打除面積高於契約所增列20%以上」(審建卷第638頁),及證人即森立公司負責人王子紳到庭證稱:鋼筋外露增加20%以上,112年4月14日協調會議結果之記載是指空鼓面積,空鼓面積也增加很多,因為打除的時候不良部分會打掉,打掉的話有的會看到鋼筋(外露),有些是看到混凝土而已;我用拍攝的照片數量估算出共鋼筋外露面積71.78平方公尺,原設計大約是21.9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5、51頁),可見,系爭工程之外牆工程於施工後,確有發現眾多原設計不可預見之隱蔽空鼔及鋼筋外露處,致實際空鼔敲除、批土、粉刷修補數量遠超出設計之數量而有漏列,並經機關即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協調會確認。
而空鼔敲除係為處理鋼筋外露鏽蝕,須先打除外露鋼筋附近劣質混凝土,是其打除處之數量應與鋼筋外露處之數量約略相當,其實際打除處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比率,亦應與實際鋼筋外露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比率相當,本件實際鋼筋外露面積為71.78平方公尺,業據王子紳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超逾原設計面積21.9平方公尺達3倍以上,則空鼔打除處增加數量亦理應超逾原設計打除處數量3倍以上,顯逾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增逾30%標準,則依該規定,其逾30%部分,兩造自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又空鼔打除須將外露鋼筋附近劣質混凝土全部打除至堅實混凝土面,其打除面積自應數倍大於鋼筋外露面積,而依系爭工程112年5月7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1.依4/17使用單位提供打除照片。2.依泥作現地評估打除面積共計400米平方」(本院卷一第278頁),足認依112年4月17日之使用單位提供打除照片及泥作現地評估,打除面積已達400平方公尺,則至完工,證人即原告之泥作小包蘇勝國證稱:膨脹的部分要先打掉再補(打底粉光),全部做500多平方米等語(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即與前揭事證及情理相符。故原告以蘇勝國收取報酬之實作面積508.47平方公尺為據,主張實際空鼔敲除之打底粉光(即合約約定之批土粉刷修補)面積為508.47平方公尺,應堪採信。
5.準此,空鼔打除處之批土粉刷修補,並非漏項,而係漏量,且漏量增逾原設計30%,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應依此契約約定,按原設計單價,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而空鼔打除處面積為508.47平方公尺,依實際鋼筋外露面積較設計面積增加之比率計算,原設計打除面積應為155.09平方公尺(計算式:508.47平方公尺×21.9/7
1.8=155.09平方公尺),實際空鼔打除面積508.47平方公尺較原設計空鼔打除面積增逾30%之面積應為306.85平方公尺(
508.47-155.09×130%≒306.85平方公尺)。另原設計打除深度為2公分,有鋼筋外露鏽蝕處理設計圖說可憑(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實際打除深度超過5公分以上,有原告112年4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函文可考(審建卷第639頁),被告收受此函文後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於增加之空鼔打除處之批土數量應較原設計增加1.5倍【計算式:(5-2)公分÷2公分=1.5倍】。故增逾30%之空鼔打除處之批土粉刷修補應增加之單價,應按單價分析表約定單價(審建卷第527頁),合理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增加408.665元(計算式:空鼓處敲除粉刷修補45.23元+複合式防水介面材批土242.29元×1.5倍=408.665元),並依此計算契約價金增加125,399元(計算式:306.85平方公尺×408.665元≒125,399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逾30%部分之空鼔打除處之增加批土粉刷修補(打底粉光)數量費用,於125,39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被告雖抗辯壹•二•2仿石質複層塗料工項之契約數量為1,217平方公尺,而證人蘇勝國證述施作500餘平方公尺,尚在契約數量之範圍內,並無漏列情事等語。惟證人蘇勝國證述施作500餘平方公尺之面積,係實際空鼔打除處之面積,而被告所指1,217平方公尺,則係原設計全外牆施作仿石質複層塗料之面積,此與原設計鋼筋外露鏽蝕處理面積21.9平方公尺,依此換算原設計空鼔打除面積約155.09平方公尺,實際空鼔打除面積卻達508.47平方公尺,增加逾3倍,顯有漏量,係屬二事。被告據以抗辯空鼔打除面積並無漏量,不足採信。
7.被告又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契約變更之請求,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須以契約變更之要件,不得據此請求調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惟前揭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要件,即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時,其逾30%之部分,即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3項亦約定經機關確認屬漏列,即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且前揭民法第491條第1項亦規定此種情形,應視為機關允給報酬,可見,符合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30%,經機關確認之要件,不待原告請求,兩造即應就逾30%之部分,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亦即符合前揭要件,即應視為兩造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前揭約定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至於,過去採購契約或有約定漏量達一定比率,須承商請求變更契約,經機關同意後,方可以書面合意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請求增加價金等情,惟此種約定業經最高法院認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認承商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相類規定,而係約定「(兩造)應即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8.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於112年5月4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同意無償施作前開漏量工程,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價金等語,並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43至646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衡以兩造出席人員僅在會議前的簽到表簽名,並未在會議紀錄簽名,且在場證人王子紳證稱:當時有討論增加一些工期,整體印象承商沒有Care整體多出來的費用,沒有印象業主要求廠商無償施作,也沒有印象承商有說要無償施作,會議紀錄是後來的(不是當場打出來),會議沒有錄音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50、60頁),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單方面制作之會議紀錄,逕認原告已同意無償施作。被告雖另抗辯會議紀錄曾經送達原告,原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視為原告接受會議紀錄記載事項等語。惟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4項係約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審建卷第65頁)。而前揭會議紀錄有關「廠商同意無償施作」之記載,僅係單純記載廠商之意思表示,未記載廠商同意無償施作何等工項,且證人王子紳證述沒有印象業主要求廠商無償施作等語,有如前述,無從證實兩造有就何等工項達成廠商無償施作之合意,自難認前揭會議此部分之記載係被告工程司之決定,亦無從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推認原告接受前揭漏量部分無償施作。此外,被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項次2「鋼筋鏽蝕還原劑處理」之漏量存
在?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此增加部分承攬報酬1,118,634元本息,有無理由?
1.依前揭森立公司112年5月5日監左支05字第11220200030號函、兩造112年4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王子紳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施工開始打除後,發現隱蔽之空鼓及鋼筋外露範圍數量眾多,證人王子紳用其拍攝的照片數量估算出鋼筋外露面積達71.78平方公尺,較原設計範圍21.9平方公尺增加非常多,遠高於原設計之預期,屬設計時無法預見之情事。核與證人即為原告施作「鋼筋外露鏽蝕處理」工項之下包商王鵬智到庭證稱:我的工項就是詳細價目表所寫的「壹.三.1鋼筋外露鏽蝕處理」部分,我去看時候已經打除完畢,已經鋼筋有露出來,大大小小有72處,面積應該加起來有60、70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頁)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王子紳估算須進行「鋼筋外露鏽蝕處理」之面積達71.78平方公尺為真。而原告主張須施作「鋼筋外露鏽蝕處理」之面積為508.47平方公尺,固無所據,尚難採信。惟此71.78平方公尺面積,超逾原設計面積21.9平方公尺達3倍以上,確有漏量,且顯逾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增逾3%、30%標準,如原告確有依約定工序品質施作完工,依前揭空鼔打除處之批土粉刷修補漏量應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相同理由,前揭「鋼筋外露鏽蝕處理」工項之漏量,自亦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按原約定1式48,463元(21.9平方公尺)之單價(審建卷第507頁),就逾3%部分,調整增加契約價金108,927元【計算式:(71.78-21.9×103%)/21.9×48,463元≒108,927元】。
2.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因使用單位於112年5月2日反映鋼筋鏽蝕處理施工疑義,經現場確認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場施工查驗,無法確認鏽蝕處理情形,且設計單位評估因既有鋼筋已脆化及避免擾動結構,不建議敲除重做,兩造乃於同年月4日於施工協調會協調後,同意删減工項:壹.三.1鋼筋外露鏽蝕處理1式,並已據此變更設計,減少價款55,975元,工程總價變更為3,464,0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112年5月4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審建卷第645至646頁)及證人王子紳證述:鋼筋外露鏽蝕處理工項,廠商做很快,112年5月4日協調會協議工項減項時,已經封起來,業主及使用單位覺得廠商沒有(依約在查驗點)停下來檢驗,過於馬虎,要求打掉(重做),我不建議這樣,因為打掉會損害結構,他們溝通後,同意該工程減掉,是指整個工項減掉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堪認鋼筋外露鏽蝕處理工項因原告未依約於查驗點停留檢驗,即已封閉,無從確認有無依約定材料工序施作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兩造同意此工項全部減項,且兩造同意減項時,含前揭「鋼筋外露鏽蝕處理」工項之漏量部分,同已封閉,同有未於查驗點停留檢驗情事,則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將鋼筋外露鏽蝕處理整個工項減項,自應包括前揭「鋼筋外露鏽蝕處理」工項之漏量部分,亦在減項不得再據以請求給付或增加給付契約價金之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㈢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項次3「打除增加廢棄數量清運」之漏量
存在?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2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此增加部分承攬報酬25,450元本息,有無理由?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公司負責人王子紳已到庭證述:空鼓處打除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包含在仿石質複層塗料工項之基面水刀清洗、空鼓處敲除、分刷修補這1工項內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衡以系爭工程依原設計亦有打除之廢棄物需要處理,惟詳細價目表所列外牆工程部分,並未另列廢棄物清理工項,自堪信王子紳此部分證述屬實。而系爭工程外牆空鼔打除處雖有增加批土粉刷修補之漏量情事,有如前述,惟該工項內相關工項既經合理調整單價增加契約價金,包含在內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自亦包含在調整增加之單價內,不得再據以另行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又空鼔處並無堅實之混凝土,敲除空鼔處產生之混凝土量本就不多,原設計將空鼔處敲除之少量混凝土清理費用,包含於在仿石質複層塗料工項之基面水刀清洗、空鼓處敲除、分刷修補工項內,並無顯不合理情事。原告主張空鼔打除產生之土方,相當於打除堅實混凝土面積509平方公尺乘以深度5公分,達25.45立方公尺,顯難採信。況且,土方運棄依約須提出合法運棄證明文件,原告僅提出東亨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1紙為據,未能提出合法運棄證明文件及合理說明原設計運棄土方量及實際運棄土方量各多少,即逕認空鼔打除增加廢棄數量清運費用為25,450元,亦難採信。另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1人工拆除,含運棄等工項,係屋頂防水工程之工項;壹.三.3營建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清運計畫書送審及合法運棄證明文件,有價物運至指定地點推置及分類)工項1式16,200元部分,則係辦理相關文件及運送有價物之費用,本不得作為原告所指「外牆打除廢棄物清運漏量」工項增加契約費用之單價標準。原告未能指明所主張之「打除增加廢棄數量清運」係屬系爭採購契約何一工項之漏量,即自行認定「打除增加廢棄數量清運」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00元,亦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表:
項次 工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牆面打底粉光 ㎡ 508.47 700元 355,929元 漏項 2 鋼筋鏽蝕還原劑處理 ㎡ 508.47 2,200元 1,118,634元 漏量 3 打除增加廢棄數量清運 m³ 25.45 1,000元 25,450元 漏量 (數量計算式:508.47㎡≒509㎡,509㎡×0.05=25.45m³) 合計 1,500,013元 原告僅請求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