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饒朝清即易行企業行
蔡嘉英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複代理人 林昱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饒朝清即易行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饒朝清即易行企業行(下稱易行企業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立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二期八戶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蔡嘉英則擔任易行企業行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易行企業行至遲應於109年7月15日開工,並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65日曆天完工,即應於110年7月15日完工。嗣系爭工程雖於111年1月12日提報屏東縣政府辦理竣工,並於111年1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惟依據提報竣工時之工地現況情形,現場尚有窗戶施作安裝、戶外地坪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依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所攝之現場照片,亦有外牆磁磚改善、戶外地坪、室內機電配線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直至111年8月3日開始過戶交屋後現場工地才陸續完工,故被告應遲至111年8月3日始陸續完工,實際逾期天數應為369天;如暫按111年5月25日為計算,則系爭工程實際逾期天數應為299天。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逾期1天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實際逾期天數應為369天,被告需給付3,6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案先一部請求2,9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蔡嘉英則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原告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浩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易行企業行,實際工地負責人則為蔡嘉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吳浩銳即向蔡嘉英表示,系爭契約上有關工程期限365日曆天之記載,僅係形式上約定,兩造可依實際工程進度狀況,適時協議調整,是系爭契約關於工程期限為365日曆天之記載,應不得拘束被告,始符合兩造於締約當時之真意。又兩造於110年7月7日已就工程期間之變更,另為協議,即協議展延室內外打底、粉刷工期約20日,防水15日,內外貼磁磚約40日,室內外磁磚完成約135日至150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限仍應自開工日起算365日曆天,實不足採。其次,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恆春鎮,當地經常有強勁之落山風,且施工期間若逢大雨即需停工而無施作,故原告未考量上開不可抗力之因素,一概依365日曆天作為被告是否施作逾期之依據,對被告顯失公平。此外,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期給付各期工程款,致被告無從即時向材料廠商購買施工之原料,抑或即時支付薪資報酬予工人,是系爭工程若有延宕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逾期,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再者,依屏東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11年1月12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2日前即已完工。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窗戶施作安裝、戶外地坪尚未完成施工,及外牆磁磚改善、室內機電配線等工程未完成施工云云,係因恆春鎮之落山風強勁,故先將窗戶取下以防止毀損,而戶外地坪本即為二次施工,須待陳報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進行,外牆磁磚改善或室內機電配線等工程則為瑕疵改善之範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尚未完工,亦屬無據。
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亦須被告施工逾期天數超過90天後,原告始得請求違違金,原告未將90天之逾期天數予以扣除,已有違誤。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進行結算完畢,原告未於結算時主張應扣除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易行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蔡嘉英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4頁)㈠原告與饒朝清即易行企業行於109年6月1日簽立屏東縣恆春鎮
五里亭段二期八戶建案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蔡嘉英並擔任易行企業行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契約約定易行企業行至遲應於109年7月15日開工,並於1
09年7月16日起算365日曆天完工,即應於110年7月15日完工。
㈢兩造曾於110年7月7日就施工進度協商,評估建築物本體尚需135至150天才能完工。
㈣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係以原告名義蓋用原告印章提出申
請,其上記載申報竣工日期為111年1月12日,嗣經屏東縣政府審查後,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於何時開工?何時完工?易行企業行是否遲延完工
?被告抗辯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使用執照記載,可證系爭工程至遲於111年1月12日完工、②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結算時含施工是否逾期、罰款等,依工程慣例均應已納入考量,原告結算時既未主張扣款,應無工程逾期,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如有逾期,被告抗辯①兩造有協議展延工期、②有大
風大雨無法施工之不可抗力事由,應展延工期、③原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致系爭工程無款購料,工程若有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2,990,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須逾期天數超過90日曆天部分,始可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②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於何時開工?何時完工?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易行企業行至遲應於109年7月15日開工,並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65日曆天完工,即應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為原告及蔡嘉英所不爭執。而蔡嘉英抗辯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7月15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自堪認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7月15日。至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期109年6月30日,僅為原告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時申報之預定開工日期,祇須於該日或該日之後實際開工即可,並非必然於該日實際開工,是實際開工日未必與申報之預定開工日相符,尚難憑此推定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6月30日。此與系爭工程必須實際竣工,原告方可向建管單位申報竣工查驗,故實際竣工日通常與申報之竣工日期相合等情有所不同。
2.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4日由原告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具名用印申報於111年1月12日竣工,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中附有營造商專任工程人員劉世偉及建築師吳浩銳於111年1月12日簽署之系爭工程完工簽證表及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有該等文件影本附卷可佐(參見外放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節本),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工程確於111年1月12日完工。原告雖主張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竣工照片及其於111年5月25日拍攝之照片,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2日尚有窗戶施作安裝、戶外地坪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於111年5月25日亦有外牆磁磚改善、戶外地坪、室內機電配線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等語。惟依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附件完工簽證表第三之㈣之2項目載明:門窗框已安裝完成(不包括門窗扇)、第七項目載明:水箱、扶手、門窗扇玻璃、衛浴設備、餐廚設備,由起造人、承造人於契約內載明於交屋前依契約完成。足見,窗戶確已施作完工,僅門窗扇玻璃為免過早安裝而有意外毀損之虞或將來可能因買受人要求更換霧面、反光玻璃、改作氣密窗等原因,約定於交屋前安裝即可,原告亦肯認此記載,方據此申報已於112年1月12日竣工。而戶外地坪本有地基頂層之混凝土存在,難認未施作完成,雖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特別約定事項,有約定被告須另施作廚具、燈具、戶外地坪與綠化設施等工項,惟此均屬待售住宅建築工程,為因應出售或買受人需求之二次施工工項,須待買受人確認廚具、燈具款式、戶外地坪舖設磁磚供停車、庭院等使用或作綠化作花園使用後,再由定作人指示施作,因此,工程慣例上,此種二次施工工項,因其施作始末工期之不確定性,其施作工期通常均不計入原主體工程之工程期限,或於確定施作時再另外約定工程期限。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施工範圍第㈢固特約廚具、燈具、戶外地坪及綠化設施等二次施工工項,亦在被告施工範圍,惟同時亦均約定需待原告確認後始能施作,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此等二次施工工期不計入原主體工程之工程期限,即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工程期限,係指主體工程之工程期限,不包括二次施工之施作期限,方符情理及一般工程慣例。至原告所舉111年5月25日照片顯示部分電線插座預留處未裝設插座、加蓋或外牆磁磚須待改善乙節,核屬施工瑕疵之範疇,此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以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同年5月25日時均未完工,應至113年8月3日過戶交屋予買受人時始為完工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下列事由,抗辯其未施工逾期,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結算,結算時含施工是否逾期、罰款等,依工程慣例均應已納入考量,原告結算時既未主張扣款,應無工程逾期等語。惟依工程慣例固然結算時多會將逾期、罰款納入結算,扣抵後始給付工程款,惟未依工程慣例納入結算者,亦非罕見。且未依工程慣例一併納入結算者,亦非當然推定為已納入結算而可據以認定為工程無逾期、罰款。承攬人主張結算時已納入結算認定工程無逾期,仍須先行舉證證明結算時,確有將工程逾期與否納入結算,且協商結算後定作人未要求逾期罰款扣款等事實存在。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結算時,曾將施工逾期與否納入結算,且經協商結算後原告未主張逾期罰款等事實,自難據以推定系爭工程結算時已將施工逾期與否納入結算,進而認定原告結算時同意工程無逾期而未主張扣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2.被告雖舉原告方人員吳浩銳及被告方蔡嘉英於110年7月7日簽立之施工進度催促憑證(審建卷第19頁)為據,抗辯兩造有協議展延工期等語。惟上開憑證僅記載推算後各工項完工尚須多少時日,並未記載兩造同意展延工期,且憑證載明為「施工進度催促憑證」,文義解釋上,應認僅係用以催促被告加緊施工而已,難認有何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大風大雨無法施工之不可抗力事由,應展延工期等語,並舉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調取之系爭工程施工處所鄰近氣象站109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12日之氣象(含逐日風力及兩量)資訊為證。然恆春地區每年秋冬季盛行落山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恆春地區,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工期時,理應已將恆春地區秋冬季落山風對系爭工程施工之影響納入考量,已難逕以恆春地區秋冬季盛行落山風為由,推定兩造所定施工期限不合理,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除109年11月6日閃電颱風恆春地區停止上班上課,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被告確實當日無法施工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何日施作系爭工程何工項,該日依前揭氣象資料已達不可抗力而無法施作該工項之程度,自難僅憑籠統推論,抗辯得展延工期,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至109年11月6日因閃電颱風恆春地區停止上班上課,被告無法施工,既非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且系爭契約就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情形得否展延工期未有約定,即屬契約成立後情事有變更情事,如仍依系爭契約約定課罰此1日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抗辯此情形得展延工期1日不計違約金,應屬有據。
4.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致系爭工程無款購料,工程若有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施工期間,其確曾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無款購料,而有何工項因無料施作致工程遲延,其此部分抗辯,已難逕信。況原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如影響被告該期之施工,被告僅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經同時履行抗辯,始得主張免付給付遲延責任,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仍為給付而有遲延,仍難免於給付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以原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有拒絕施工情事,則其據此主張免付施工遲延責任,亦無足採。
㈢易行企業行是否遲延完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違約金2,99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須逾期天數超過90日曆天部分,始可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②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15日開工,111年1月12日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至完工,確已逾兩造約定之110年7月15日完工期限達181日【計算式:(7月)16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1月)12日=181日】。而除109年11月6日閃電颱風恆春地區停止上班上課,被告確因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事由無法施工,得展延工期1日外,被告其餘施工未逾期之抗辯,均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除閃電颱風1日後,被告系爭工程施工逾期之天數應為180日(計算式:181日-1日=180日)。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工作期限之規定,若乙方未能於期限內完工,逾期天數之甲方(即原告)向華南銀行辦理之土地與建築融資利息應由乙方支付,若逾期天數超90日曆天,則除前述利息外,乙方應以每逾期1天支付新台幣10,000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審建卷第15頁)。可見,僅逾期天數超過90日曆天部分,得另外請求每天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每1天1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天數應僅為90日(計算式:180日-90日=90日);得請求易利企業行給付之違約金應為900,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10,000元=900,000元)。而蔡嘉英於系爭契約明示為易行企業行之連帶保證人(審建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就易行企業行因系爭契約應負擔之違約金責任,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於9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而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本件逾期違約金900,000元,僅佔系爭契約總價38,500,000元之2.3%,未令被告負擔過重之罰款;且系爭契約僅就逾期超過90日部分約定須負每日10,000元之違約金,已給予被告相當免負前揭違約金之趕工期間;而約定每日10,000元違約金,亦僅為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2.6,可稱合理,並未偏高,被告復未舉出此項金額已明顯超過原告所受損害之事證,難認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蔡嘉英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