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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鴻道為被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5年2月4日變更為林鴻道,茲據林鴻道於同年5月11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115年2月4日函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第3屆董事長及董事部分異動聘兼名冊、行政院115年2月4日聘函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