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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騰蛟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志堅,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3月15日變更登記為黃柏堯,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黃柏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得標被告發包之「第二宿舍及餐廳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00萬元(含稅),工期為250日曆天,並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訂於109年3月16日開工,預定於109年11月25日竣工,被告因工地上既有之宿舍及餐廳未能於109年3月16日前完成搬遷,並未於109年3月16日將工地交付予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6日開工日起即全部停工,嗣於109年7月11日復工,並預定於110年3月25日竣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如期交付工地而停工,變更設計、被告舉辦活動、餐廳未點交、停電、天候、疫情缺工等諸多因素,延宕至110年7月12日完工,延宕時程逾預定工期總天數比例達91.4%,適逢施工期間受新冠肺炎疫情缺工等影響,致使營建工程物價漲幅鉅大,導致原告施工成本大增。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銜接表),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決標及簽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8.62,於110年7月竣工當月指數上漲至124,漲幅達14.16%,顯非原告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料在此期間因受疫情缺工及國內與國際物價大幅上漲,致原告施工成本大增,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物價調整工程款5,823,251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第㈠項第6款第⑴目約定: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係考慮系爭工程乃修建工程,非新建工程,所需材料有限,受物價波動影響甚微。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4日簽訂,承包商通常於投標前已向供應商訪價,於得標訂約後與供應商簽訂供應合約,原告不可能於108年7月11日復工後始向供應商訂料,原告停工期間仍有進行工程管理工作,自能掌握復工時程及提早備料,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漲於109年12月之後始超過2.5%,且原告於109年11月前已將材料送審,當已完成大部分購料行為,原告施工時,自不受物價波動影響。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契約預付款2000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得向被告申請撥付預付款2000萬元,預先訂購工程所需材料,以避免因物價變動產生之風險,系爭契約簽約時已考量公平原則,顯難認原告存在「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不可預測風險」之情事,原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行政院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補貼原則)第4條規定:「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原告未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前提出申請,已失權利,不得再為請求。系爭物調補貼原則第1條第㈢項規定已依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者,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是本件物價調整之計算基礎應以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契約變更部分則不予計算,是本件應以原定竣工日109年11月20日之次月為基準月,該月指數為112.91,依此計算之物價調整金額為1,813,39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9月4日、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71、373、391、393頁):

⒈兩造於108年12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

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約定總工程款9100萬元(含稅),工期為250日曆天,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⒉系爭工程原訂於109年3月16日開工,預定於109年11月25日

竣工。被告以109年3月17日函就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函所提出之開工報告表表示同意核定109年3月16日開工,後續請依契約規定辦理各項作業等語,惟被告於工地上既有之宿舍及餐廳未能於109年3月16日前完成搬遷,被告並未於109年3月16日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6日開工日起即全部停工。

⒊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停工後,於109年7月11日復工,並預

定於110年3月25日竣工,被告因此准予展延工期114日曆天,另列入不計工期3日,共計展延117日曆天(審建卷第67頁)。

⒋原告於110年7月12日竣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

,並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結算契約總金額為98,897,522元(含稅)。

⒌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發文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決標及簽

約時即108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8.62,至110年7月竣工當月指數上漲至124,漲幅達14.16%,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告未予同意,原告乃於112年8月1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復於112年9月28日撤回上開申請。

⒍系爭工程不(免)計入工程、展延工期之期間與天數如本院

卷㈠第387頁所載。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契約履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爰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工程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5,823,251元本息,是否有據?乃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

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從而,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查兩造於108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9100

萬元,工期250日曆天,原訂109年3月16日開工,預定於109年11月25日竣工;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16日開工,同日停工,嗣於109年7月11日復工,於110年7月12日峻工,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第㈠項第6款第⑴目後段約定:「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系爭銜接表所載,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訂約時指數為10

8.62,109年3月開工時為109.11,至110年7月竣工時已達124,系爭工程訂約後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已超過2.5%之情,有系爭銜接表在卷可證(審建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查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其預期之履約期間係自109年3月1

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訂約時所同意「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應僅限於上開原預定履約期間,系爭工程逾越原定竣工日109年11月25日後仍未完工之物價指數變動,顯非原告訂約時所預見。審酌系爭契約中未經兩造約定適用之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即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⑴目前段記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審建卷第22頁),足見工程契約若有約定適用物價調整者,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即有辦理調整物價之必要。再觀之系爭銜接表所載,系爭契約訂約之前自108年3月至11月之物價指數依序為108.38、108.47、108.25、108.41、108.40、108.58、108.34、107.92、108.12(審建卷第85頁),最高與最低指數之漲跌幅僅在0.66之間,物價平穩,足認原告於108年12月訂約時參考訂約前之物價指數,其難以預期將會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而系爭工程訂約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已超過2.5%之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物價指數超過2.5%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據此計算之金額為5,823,251元一節,被告形式上不爭執該金額之計算式(本院卷㈠第353頁)。又原告請求因物價調漲而增加給付之起訖期間係自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及111年1月,未包含原預定工期即109年11月25日以前之物價調整款,且原告對於物價指數調漲在2.5%內者並未計算物價調整,僅就超過之部分調整,而依附表所示,其物價指數之增減率遠高於2.5%,甚至達16.1757%(審建卷第85、113頁),足見系爭契約訂立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完工,且因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變更,致工程延宕完工之期間物價上漲波動,客觀上有非常態性之波動,如依其原有效果(即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就此非常態性物價波動,依其計算可請求之金額為5,823,251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3,251元,依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系爭物調補貼原則第1條第㈢項規定已依該原則辦

理契約變更者,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是本件物價調整之計算基礎應以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辦理,契約變更部分則不予計算,是本件應以原定竣工日109年11月20日之次月為基準月,該月指數為112.91,依此計算之物價調整金額為1,813,394元等語。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契約成立時,與契約成立後客觀情事之變動兩相比較,以決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所得評估者乃訂約當時之物價,無從預知原定竣工日即109年11月該月之物價,且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漲增加給付,並非適用系爭物調補貼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以,本件仍應以系爭契約訂立該月即108年12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認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基準月。

㈥再者,承攬人本得依工程預定進度之進行逐步備料,並無

必須在承攬契約訂立同時備妥材料之理,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原告負有在契約訂立時即備妥材料之義務。且觀諸系爭契約中未經兩造約定適用之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即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⑴目前段記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審建卷第22頁),係就物價指數「上漲」、「下跌」之情事均予規範,亦即工程進行中各期估驗時遇有物價指數上漲超過2.5%,廠商得請求增加給付,反之,若指數下跌超過2.5%,機關得請求減少給付,依此可知,原告並無必須在系爭契約訂立同時完成購料或備妥材料之理,否則施工進行中,遇有物價指數下跌超過2.5%時,被告是否因原告提前備料,而認同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減少給付工程款。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得申請被告撥付2000萬元預付款備料,以避免因物價變動產生之風險,故系爭契約簽約時已考量公平原則,原告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㈠項第1款、第2款約定,在雙方簽約後、原告提送施工計畫書後,原告得分別申請被告給付1000萬元預付款,預付款於雙方簽訂契約,原告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被告核可後15日內撥付(審建卷第20頁),則原告需提供相當履約保證後,始得向被告申請撥付預付款,而原告是否申請工程預付款、及是否因申請預付款須提出保證書及負擔保證手續費,本為原告可以自由判斷衡量,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款「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之全部條款內容(審建卷第22至23頁),可知並無約定應將已申請預付款之廠商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亦未約定在計算物價調整之金額時應扣除已撥付之預付款,是系爭契約第5條預付款之約定,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㈦被告抗辯依系爭物調補貼原則第4條規定:「機關對於廠商

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原告未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前提出申請,已失權利,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原告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依據,並非援引系爭物調補貼原則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又系爭物調補貼原則係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發函予相關機關並上網公告之,該原則第1條針對本原則之適用對象即有明文:「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 (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本院卷㈠第427頁),而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4日訂立,非屬於系爭物調補貼原則發布時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當無該原則適用,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審建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