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特欣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訴訟代理人 張瑞恩

陳慧錚律師被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842元,及其中新臺幣479,568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另其中新臺幣379,274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7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管數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㈠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39,529元(含稅。訂單貨款金額原為641,738元,後於113年2月5日退貨折讓5,209元,故實際貨款金額為639,529元);㈡另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之貨款總計379,274元(含稅,即未稅金額361,213元×1.05=379,27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共1,018,803元。被告就㈠貨款639,529元部分,雖有交付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之同額支票以為付款,惟上開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日為113年4月1日)。原告之後再於113年2月5日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但未獲給付。另就㈡之貨款379,274元部分,經持續向被告催討,並於113年4月9日提出分期付款方案,但被告仍表示無法按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18,803元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㈠639,529元部分,前已向被告請求,被告並簽發支票給付而以票載發票日之113年3月31日為清償期,請求自票載發票日起算(但原告訴之聲明只聲明自支票退票日翌日之113年4月2日起算);就㈡被告未簽發支票之其餘貨款379,274元部分,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特欣行公司1,018,803元,及其中639,529元自113年4月2日起,其餘379,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113年1月8日起至1月22日止之貨款為639,529元,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中113年1月19日、訂單編號:B11301B0650、客戶簽收處署名:「華」之2張出貨單(金額共167,960元)部分(下稱系爭2張出貨單)。因該2張出貨單簽收處署名:「華」之人,並非被告所屬員工或授權代收貨物之人(該人應是承攬該工地工程之同案原告天創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應是天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買賣之物品,而非被告向原告買賣之物品),故原告所請之求639,529元貨款,於扣除上開2筆出貨單之167,960元後,只能請求471,569元(計算式:639,529元-167,960元=471,569元)。㈡又原告請求113年1月25日起至2月17日止之貨款379,274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可知,原告應檢附被告簽收單客戶聯正本及統一發票,於每月25日前向被告進行請款,然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檢附被告簽收單客戶聯正本及統一發票向被告進行請款,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8日起至2月17日間,陸續向原告特欣行公司訂購塑膠管數批,其中113年1月8日起至1月22日止之貨款,扣除113年2月5日退貨折讓5,209元,總計639,529元部分,除其中113年1月19日訂單編號B11301B0650之兩張出貨單,金額共167,960元,被告有爭執外;其餘之出貨單真正及金額,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訂單明細總表、出貨單、傳票、折讓單在卷可稽(卷一第45-99、193-1

94、201頁)。

㈡、被告就上開貨款639,529元部分,有交付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之同額支票以為付款,惟該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日為113年4月1日)。並有應付票據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39-142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之貨款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113年1月8日起至1月22日止之貨款639,529元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張出貨單(卷一第91、95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查,原告無法陳明該2張出貨單簽收之「華」之人之全名為何,亦無法證明該人為被告之員工或被告授權代收貨物之人,而無法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提出之數十張出貨單之簽收情形觀之,除系爭2張出貨單之簽收人「華」係只有草率簽上「華」外,其餘出貨單均為由被告公司員工「羅文禮」所簽收,且均為是簽上被告公司員工「羅文禮」之全名互相比較,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為471,569元(計算式:639,529元-167,960元=471,569元)。

㈡、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之貨款379,274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如上。惟查,原告於本件之起訴狀已檢附此部分之出貨單(卷一第101頁以下),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並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並以繕本當庭交由被告收受(卷二第151頁),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不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50,843元(計算式:471,569元+379,274元=850,8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850,843元,及其中471,569元自113年4月2日起,另其中379,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