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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胡中緯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葉孝慈律師沈怡君律師被 告 林傳諒即鉅宸建築師事務所

務所)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空軍官校080營舍原為官校第十一修補大隊宿舍(下稱系爭建

物),為藉由整建工程之整修完成,作為文物典藏館,兩造簽立「官校080及282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進行全案設計規劃及監造,並由訴外人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耘公司)承攬施工部分。又系爭建物整建之目的是要用作文物典藏館,要能達到一定之防水功能,被告受任之工作範圍包括一至三層耐震結構補強、屋頂及外牆防漏整新、儲物空間調整、室内修繕、空調恆溫系統、弱電系統及浴廁整修等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而前揭工程自105年8月16日開工,於105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105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

㈡詎料,自驗收合格後,陸續出現諸多缺失情況,包括:屋頂

平台防水隔熱修漏水、營舍内部牆面壁癌、電梯坑滲水及機器鏽蝕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雖有通知被告、東耘公司進行檢討改善,但皆未予完成,因一旦重要軍事史料及文物遇水受潮情況即容易腐鏽損壞,故造成原告無法保存相關貴重文物,明顯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為釐清缺失責任歸屬,兩造及東耘公司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原告並代墊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三方分別於108年2月23日、108年9月6日會同鑑定單位辦理二次鑑定現勘,並由被告、東耘公司同意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供鑑定單位參考,末於108年10月30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是被告、東耘公司之責任,嗣由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工項,洽詢廠商進行施工修復費用報價,報價金額為6,981,506元(含稅)。又原告為追究被告、東耘公司,曾於109年8月19日對該2人提付仲裁,並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09年9月15日將仲裁聲請書發函送該2人,並於110年5月7日做成109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就被告部分卻認被告並未合意仲裁而以程序駁回,並未做實體認定,故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揭,就屋頂平台防水隔熱修漏水、營舍内

部牆面壁癌、電梯坑滲水及機器鏽蝕等缺失,被告有未確實執行監造、於設計規劃時未將相關防水及壁癌之處理列入等可歸責事由(各項缺失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詳見雄院卷第9至12頁),造成原告無法保存相關貴重軍事史料及文物。復系爭契約名稱訂為「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案」,已表明委任之旨,且被告需遵照原告之要求與指示辦理,從信賴其專業知識、經驗與諮詢角度來看有高度屬人性,故兩造應為委任關係。因被告有上開之設計、監造不實等違約情事,屬可歸責於其,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償還修繕費用6,981,506元,復可歸責於被告造成缺失發生,致使原告必須額外支出鑑定費用99,000元,此亦為受有損害之一部分,故合計請求7,080,506元。另因原告為追究被告、東耘公司,曾於109年8月19日對該2人提出付仲裁,並經仲裁協會於109年9月15日將仲裁聲請書發函送該2人,而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收受原告仲裁聲請狀,故自109年9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其次,系爭契約名稱定為「官校080及282營舍整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案」,其工作内容包含規劃設計工作 (規劃作業、初步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完成工程詳細工作計晝、規劃設計工作月報表、其他配合規劃設計作業之相關事項)、監造工作(開工前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對施工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詳細檢查並進行現場比對抽驗、負責工程爭議處理與索賠案件之評估與審查……)、 其他服務(建立工程作業程序、文書及檔案管理等、處理甲方授權之其他有關工程事務及協調事宜、甲方得要求乙方編撰宣導資料及提供甲方所需擬答資料、有關專業技術資料及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配合甲方辦理工程會、勞動部優良廠商選拔等相關作業)乙節,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工作事項約定可參,其内容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可見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份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份量,然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職此,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為15年,時效尚未屆至,被告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顯屬無據,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内者為限」乙節,然上開約定「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内者」之限制係針對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其履約瑕疵可以「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此一法律效果所設,然原告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性質,自不受該約定限制;況有關被告所涉缺失有監造不實等責任,此為勞務性質於當下發生即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並無法自費予以修正或重作,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不能主張適用上開約定,是以,本件原告縱於履約結果驗收1年後始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

㈤系爭鑑定報告雖屬私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係兩造及

東耘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空軍軍官學校「080營舍整修工程」保固鑑定現勘會議中,為釐清缺失責任歸屬,三方同意委託台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台灣營建研究院指派之鑑定人員乃具備建築及室内裝修之設計、工程及業界相關學經歷與從業資歷,分別於108年2月23日、108年9月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並通知兩造及東耘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經兩造及東耘公司提供鑑定單位之相關文件資料為基礎,鑑定分析「系爭建物整建工程屋頂平台防水隔熱修繕漏水、營舍内部牆面壁癌及電梯井滲水現況,是否為設計疏漏或承包商施工衍生缺失?」,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所為之依據有所憑藉,被告未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亦無具體指摘鑑定報告中不合理之處,故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具體事實運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自非不得作為形成心證之參考資料。

㈥此外,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準此,鑑定用之支出屬必要費用,定作人得向可歸責之承攬人請求害賠償,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額外支出鑑定費用 99,000元。㈦綜上所述,只要是因設計監造廠商有規劃、設計、監造或管

理不當所生原工程預期範圍以外之金額,均應屬該條項所謂業主之「損害」,而准許向設計監造廠商求償,而被告有如上開之設計錯誤及監造疏失等情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506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535條、第544條,顯係依委任契約所為主張,惟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之契約,其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完成履約後,至107年8月29日才接獲軍史館反應電梯井牆壁滲水及室内牆面嚴重壁癌,離驗收完成已逾1年10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除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係形成權而屬除斥期間之規定外,其他權利之性質係請求權而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係於109年8月19日以仲裁聲請書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仲裁協會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又於112年9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内者為限,因此被告之主張亦違該上開約定而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所簽者為規劃設計暨監造,概念上並無保固條款

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保固之認定:非結構體内部裝修等保固1年(牆壁刷漆屬非結構體)、防水工項保固3年;工程保固非屬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被告仍本服務精神,善意協助督導營造商執行保固作業,並於109年6月19日協助辦理保固工程驗收,此有被告發函予原告及所附保固缺改驗收紀錄、簽名冊、照片及掛號執據可證(見審建卷第55至71頁)㈢原告私自委託台灣營建研究院編製系爭鑑定報告,並據該報

告請求損害賠償,惟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系爭鑑定報告,不僅未與營造商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且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原告引之為求償依據,殊無可採。

㈣又109年1月21日會議(見審建卷第75至77頁)結論係針對屋

頂防水工程保固缺失要求營造商盡速進場辦理改善並由原告造報工作計畫爭取預算執行後續營舍改善,提出所謂修繕概估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其所列修繕項目均非系爭契約之工項內容,而概估工程6,000,000元更是信口開河,不知依據何來。

㈤再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仲裁庭判斷第1、2、3點,分別記載

原告最早在107年12月28日之前即知悉瑕疵存在,惟聲請人卻遲至109年8月19日方提出本件仲裁請求,已罹瑕疵發見後之請求期間1年,應無疑義;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依法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聲請人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均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投標並得標者,系爭契約悉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政府採購法相比於普通民法,前者為特別法,後者為普通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自無原告主張適用委任契約而有15年請求權時效可言。

㈥此外,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原告係於109年8月15日以仲裁聲請書請求營造商及被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為系爭仲裁判斷書後,該仲裁判斷未經撤銷而確定,又據同一事由而於112年9月12日向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㈦綜上,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請求亦已罹於

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106年11月8日退

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提出仲裁判斷,仲裁協會於110年5月7日作出仲裁判斷,認為109年5月25日,由原告與被告及東耘公司出席之會議中,雖該次會議紀錄(聲證4)內結論為本次會議結果委託規劃設計廠商(即被告)及施工廠商(東耘公司)均同意辦理調解或仲裁,由工程會或台灣仲裁協會裁決各方疏責等情,惟該會議紀錄應為會議結束後再行製作,故被告之與會人員僅於簽到欄內簽名,並未於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即無法證明被告之出席人員對於該會議紀錄之結論有表達同意之情,且被告復於事後發函表明反對提付仲裁之意,則難謂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在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㈡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是否有保

固條款之適用?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35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981,506元、鑑定費用99,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如認為成立時,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故仲裁判斷足以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拘束當事人,係以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前提要件,若當事人之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自不得就當事人之爭議進行判斷,縱有判斷,亦不應拘束當事人。仲裁人之判斷,雖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若當事人之間無仲裁協議,仲裁人不得就當事人之爭議進行判斷,仲裁人既未就爭議之實體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自無從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拘束效力。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示,兩造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提付仲裁,其程序並不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仲裁聲請(本院補字卷第117頁至118頁),足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不具備仲裁協議之前提,未經臺灣仲裁協會就實體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9日以仲裁聲請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灣仲裁協會以109年臺仲聲字第08號為仲裁判斷書後,該仲裁判斷未經撤銷而確定原告又據同一事件,於112年9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一事不再理之程序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二)本件系爭契約是承攬法律關係:被告在105年5月13日依政府採購法投標承攬「官校080及282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並簽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系爭契約),該案於105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106年11月8日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簽定「官校080及282營舍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案」。

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簽立之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中載明,工作內容包含規劃設計工作、監造工作及建立工程作業程序、文書及檔案管理、處理原告授權之其他有關工程事務及協調事宜、編撰宣導資料及提供原告所需擬答資料、有關專業技術資料及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配合原告辦理工程會、勞動部優良廠商選拔等相關作業等其他服務等語,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工作事項約定可參(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28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受託事務包含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及其他事項,足徵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辦理一定之事務」,堪認兩造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服務之內容除完成一定工作外,並有一定事務之處理,是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除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係形成權而屬除斥期間之規定外,其他權利之性質係請求權而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於105年8月16日開工,105年11月30日完工,105年12月13日驗收,106年11月8日完成履約後,至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才接獲原告反應電梯井牆壁滲水及室內牆面嚴重壁癌,距離驗收完成已逾1年10月。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8月19日以仲裁聲請書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仲裁協會以109年度臺仲聲字第08號為仲裁判斷書後,又於112年9月12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本件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