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何映㲆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被 告 郭俊興即偉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訴訟代理人 巫郁菱律師
侯信逸律師複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04,000元本息(本院卷第2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40,000元,施工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為期4個月,並於112年4月25日另行合意追加系爭房屋1樓部分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80,000元,且約定施工期間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第一期預付工程款732,000元,嗣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匯款1,150,000元(含追加工程第一期款及系爭工程第二期款)予被告,豈料被告於當日下午突然要求原告簽署停工切結書,且將上開1,150,000元匯還予原告,事後更將所有施工器具、鷹架及人員撤離,僅留下工地垃圾及部分材料於施工現場,並於同年月15日發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簽立停止施工切結書,其後亦未繼續施工,並委請律師發送多則律師函予原告,内容明顯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原告前已給付被告732,000元之預付工程訂金,然卻因被告恣意停工,導致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而被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經原告委託工程專業友人估價,僅約價值286,000元,扣除此金額及被告已退還之水電代辦費用12,000元後,其餘被告所得款項434,000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4,000元。又原告原預計系爭房屋修建完成後,將1樓共享空間及2、3樓分租雅房,於112年11月起出租以取得租金收入,然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受有預期租金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預期租金損失270,000元。另因被告恣意停工,致原告因煩心系爭工程遲未完工,終日惴惴不安,且原告更需耗費大量心力重新就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估價、案件法律諮詢,並就未完工之系爭房屋負擔公共安全保障之責,精神狀況深受所害,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雖因發票開立及稅金事宜生有爭執而持續協商,112年5月11日兩造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協議,當時原告已表明停止合作,並希望於當日交接完畢,顯然原告已不欲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惟原告於次日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再匯款1,150,000元予被告,隨後卻又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於LINE通話中告知被告:「我不要做了,我都不要了」等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就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為拋棄行使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乃將1,150,000元匯還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撤場,且將施工器具、鷹架及人員撤離,並將系爭房屋現場清理完畢,可見係原告先行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並無恣意停工情事。原告雖陸續給付系爭工程款共732,000元予被告,然扣除被告嗣後已退還之水電代辦費用12,00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實已超過原告已給付工程款,而無可供退還之款項。且原告已於112年5月12日透過LINE通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原告於同日LINE通話中,一併向被告表示,對於其已給付之工程款皆無須返還,已表明拋棄返還溢領工程款請求權之意,亦生拋棄請求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434,000元,即無理由。況扣除水電代辦費、已進場材料及已施作費用後,被告已無可返還工程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作數量及數額為何,逕認被告溢領工程款434,000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因原告任意終止致被告所受預期利潤損失228,800元等主張抵銷。且原告不能證明有預期租金損失27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有疑義,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0頁)㈠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40,000元,施工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為期4個月,並於112年4月25日另行合意追加系爭房屋1樓部分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80,000元,且約定施工期間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第一期預付工程款732,000元,嗣原告於
112年5月12日匯款1,150,000元(含追加工程第一期款及系爭工程第二期款)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匯還1,150,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㈠系爭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434,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租金損失27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有無理由?㈥被告另抗辯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為有理由,即以
因原告任意終止致被告所生之預期工程利潤損害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40,000元,施工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為期4個月,並於112年4月25日另行合意追加部分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80,000元,且約定施工期間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第一期預付工程款73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第一期預付工程款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7至43頁),堪認屬實。嗣系爭工程施工中,兩造因發票開立及稅金事宜滋生爭議,協商無果,原告乃於112年5月12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表示:「(原告)我不要做了,以後我跟你們夫妻也就這樣子就好了,你不用管我的房子是鬼屋還是廢墟,都無所謂」…、「(被告)5%我出捏,你不要了?」、「(原告)不要了,都不要了」、「(被告)你確定不要了」、「(原告)我都不要了」、「(被告)那我們做的部分呢?」、「(原告)我不是全部給你了嗎?」、「(被告)沒有沒有,因為我們現場的材料沒那麼多」、「(原告)我錢已經付給你了,就是付給你了」、「(被告)沒有沒有沒有,那個材料,現場材料沒有這麼多,我算一下之後看多少,我再,我再回復你」、「(原告)不用,都不用」…、「(原告)我告訴你,你們沒有我的帳號」、「(被告)啊你把帳號傳給我啊」、「(原告)我為什麼要傳給你」、「(被告)啊我把錢退給你啊」、「(原告)不用」、「(被告)沒有,原本就是了啊,我們有做什麼收什麼,沒有做的話,我們看是,我們協商一下啊」、「(原告)不用,合約簽了,我認輸,我認賠出場」…、「(被告)說明清楚嘿,不要這個樣子嘿」、「(原告)不用,都不用,誰沒有欠誰,一清二楚」、「(被告)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因為你的錢還是,因為我們沒有做那麼多,我們材料也沒進到現場,我們會把那個材料費用退給你」、「(原告)不用,不用,…」,翌日被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這幾天施工的部分我沒辦法算出確定正確款項,就以收訂金為所有材料工資開銷,不會再收妳任何費用」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審建卷證物袋及第311至315、339頁)。而此時系爭工程施工中,並無逾期,原告亦表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足見,原告確於112年5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向被告表達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經協商後,原告表明已給付款項不用退款,「誰也沒有欠誰,一清二楚」,即除原告所受已施工工料部分及被告所受已收訂金外,互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之意思,被告亦表達同意以所收訂金為所有材料工資開銷,不會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而同意終止契約,兩造自應受此合意終止所為特別約定之拘束,堪以認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4,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及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表達任意終止,經兩造協商後,約定除已施作部分工料及已收訂金外,互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而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應受此合意終止約定之拘束,不得違反終止時之約定,再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況被告否認溢領工程款,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辡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云云,亦難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4,000元,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所據,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及另為抵銷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租金損失27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表達任意終止,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止,且約定除原告所受已施工工料部分及被告所受已收訂金外,互不得再為其他任何請求,有如前述,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另行請求賠償損害。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租金損失2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