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明宗相 對 人 TABIO MA ISABEL TAGUIMACOM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宣告均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菲律賓籍女子之相對人為求借款,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9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18,6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於112年7月13日還款5,800元、112年10月3日還款1,200元、112年11月15日還款1,200元,共還款8,200元,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2,000元之本票尚得請求給付3800元(12,000元-8,200元=3,800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相對人書寫「MA
ISABEL TABIO 」之英文姓名,與其身分證上記載姓氏為「TABIO」、名字為「MA ISABEL」之英文姓名一致,至於「TAGUIMACOM」係中間名,於英語係國家日常生活中多數時候均省略書寫。原裁定遽予駁回,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況且,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亦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如簽名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此時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
三、經查,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次查,發票人欄位之簽名「MA ISABEL TABIO」雖與居留證所載英文姓名「TABIO MA ISABEL TAGUIMACOM」不同(見113年度抗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然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證明「TABIO 」、「MA ISABEL」、「TAGUIMACOM」分別為姓氏、名字、中間名。且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111年7月7日換領之居留證、菲律賓國核發之護照、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17、19頁),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1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43411號函所附菲律賓國核發之護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亦與所附109年2月25日換領之居留證上個人姓名、出生日期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取得之影本為相對人真正個人身分文件影印之文書,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借錢乃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個人文件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採信。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書狀或到場陳述,自無其他可為與抗告人主張相反認定之事證。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後,不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應屬有據。惟抗告人自承為本件聲請前,相對人已有還款共8,200元,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2,000元之本票尚僅得請求給付3,800元(12,000元-8,200元=3,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得請求准許強制執行3,800元、18,600元,堪以認定。
四、原裁定以難認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簽發,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請求准許強制執行3,800元、18,600元部分,所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之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准許強制執行逾3,800元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年6月21日 12,000元 未載 112年6月21日 2 112年8月9日 18,600元 未載 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