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吳天怡相 對 人 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增加人民財產上負擔,應由法律明文授權規定,原審肯認本件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方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兩造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1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裁定駁回上訴,故該案業已確定。而該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於該案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於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抗告人雖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惟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僅規定法院依「聲請」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就法院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設有規範,然此應屬法律漏洞,而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填補,蓋該條項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之立法目的,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中,並無不同,且此私法領域之類推適用,乃為平等處理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而擴大該規定適用範圍,與國家強權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間。而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中,就法律漏洞進行填補而為類推適用,本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原裁定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況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不問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均應加計遲延利息,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本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