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拘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羅樹成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李俊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報告財務狀況,請依法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僅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因拘提干係人身自由,得向權責機關聲請拘提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載有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之情形,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足見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有權聲請拘提債務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發動拘提之職權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民事執行債權人聲請之拘束。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執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於新臺幣(下同)36,33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742號以及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財產狀況,請依法拘提
相對人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並非有權聲請拘提債務人,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發動拘提之職權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民事執行債權人聲請之拘束。況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必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或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規定,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同法第21條、第22條情形,即應予拘提。
㈢又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到院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通知函雖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兩處地址,然均未經相對人實際領取,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蓄意拒絕到場說明其財產狀況之情,而以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數額非巨,亦難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是本院審核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以及上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拘提之要件不合,堪認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核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