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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陳冠涵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號之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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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法定代理人 朱桂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若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額數者,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顯有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先予敘明。惟參酌上旨,原裁定核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復衡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1,085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