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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陳冠涵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號之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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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桂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中關於「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名下尚有房屋、汽車等財產,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2,500元;陳水發名下則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值3,789,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值3,789,9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01